(2015)清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人张某某(又名二明),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2001年6月14日因抢劫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于2008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光大、王宗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16时许,在清原满族自治县赵某家大门附近,因当日15时许在杨某某家羊汤馆门口与赵某发生争执并厮打一事心怀不满,遂持尖刀将赵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10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我被张某某用刀刺伤,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各种损失人民币44,245.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545.00元、误工费10,252.80元、护理费7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衣物损坏费3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同意赔偿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16时许,在清原满族自治县赵某家大门附近,因当日15时许在杨某某家羊汤馆门口与赵某发生争执并厮打一事心怀不满,遂持尖刀将赵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10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赵某受伤后,于2015年4月18日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赵某共支付医疗费32,54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5年4月18日中午1点左右,杨某某的羊汤馆开业,我们被叫去吃饭,我和二明(张某某)在饭桌上发生口角,吃完饭到杨某某家门口时,二明要拿劈柴绊子打我,但是没打起来,过了一会我俩又呛呛起来了,我俩就巴掌撇子的打起来了。之后姜某某来劝架,要开车给我送家去。快到家时,我想到我的摩托车停在新市镇了,我让姜某某送我去取了摩托车,我就骑车回家了。我到家门口,看见二明在我家院里往大门口跑来,我还没下车,他直接拿一把尖刀朝我扎过来,朝我左侧肚子上扎了两三刀,刀是木把杀猪剔骨的尖刀,能有二十公分长。我捂住伤口,说:“二哥,咱俩没多大仇,非要扎死我吧。”二明说:“你死了我给你偿命。”我说:“二哥,你现在给我送医院,我还能救过来。二明说:“行,上医院。”之后他打车带我去县医院处理伤口,大夫说看不了,得去沈阳。我们就打车去沈阳了。路上我媳妇、妹妹、妹夫知道这事了,我叫他们在沈阳等我。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8日下午5点左右,我听我婆婆郭某某打电话,说我丈夫赵某被人用刀捅了,现在人不知道在哪。我不知道人怎么样了,就打电话报警了。过挺长时间,听亲戚说是二明捅的,现在在找车送清原县医院了。我就给二明打电话,二明说:“我俩现在要去沈阳医大看病。”之后我坐我妹夫张某某车去医大,过一会,二明和赵某的车过来了。我看见赵某肚子上有血,赶紧进抢救室了。二明承认赵某的伤是他捅的。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是赵某的母亲。2015年4月18日下午4点多,我家进来一男的(后来知道他就是二明),脸红,绷着脸问我:“这是赵某家不?”我说:“是。”他说:“赵某来家没?”我说他一早上出去现在还没回来,不知道是不是回抚顺了。这时听见大门外摩托车声音,我一看是赵某回来了。二明这时快步奔赵某过去了。我看他俩撕巴在一起就赶紧跑到大门外,想给他俩拽开,我到近前看见二明右手拿一把尖刀朝赵某肚子上扎了好几下,刀大约一尺多长,类似杀猪刀的尖刀。赵某一边用手挡,一边往后退,嘴里说:“二哥,二哥,你听我说。”二明嘴里也嘟嘟囔囔的说赵某打他脑袋了。我没能力抢下刀。赵某也让我躲了。二明扎完赵某几刀之后就把刀用布缠上了,揣在他的右侧裤兜里,赵某说:“二哥,你带我找个车吧。”他俩往大道走,上了一辆黑轿车走了。我没追上。之后赵某去县医院和沈阳医大二院看病,二明一直陪着了。5、证人姜某的证言:2015年4月18日下午4点多,我接到赵某电话让我到羊汤馆找他。我到了,看见赵某和张某某在那吵吵。我就过去把赵某拉上车,张某某还冲他说一些刚他的话。后来赵某从车上下去和张某某打在了一起,全部都倒在地上。我就过去把他俩拽开,把赵某推上车,把张某某推到酒厂旁边。我开车想给赵某送回家,但赵某家大门锁了,没进去。我又给赵某送到他的摩托车那。后来我有事到张某某饭店,就开车走了。我到饭店后大约十来分钟,张某某就拿刀来找赵某了。刀是用报纸卷上的,只能看见刀把,看着好像是杀猪刀,大约一尺左右长,木把。当时和我一桌吃饭的郑某、徐某、崔某某应该也看见了。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8日,我家羊汤馆开业,我请了不少朋友来喝羊汤,其中就有张某某和赵某。大概15时,我听人喊,张某某和赵某打起来了。他们在离我家羊汤馆大约一百米的位置大道上厮打起来了。张某某拿了一个鸡蛋大的石头,用没用我不知道。我和姜某跑过去劝架。我和姜某把赵某劝到车上,姜某把他拉走了。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赵某是我大舅哥,我知道赵某被人扎伤了,是接到赵某媳妇孙某某她打电话说的,我开车送的她去医院。2015年4月18日晚上9点左右,我在医大盛京医院看见了二明,他当时还没醒酒。二明跟我说他和赵某当天中午在一家羊汤馆喝酒,二人发生口角,赵某把他推倒了,打了他两个电泡,然后赵某就走了。他觉得下不来台,就取了把杀猪刀上赵某家了。下午4点半,等赵某回家后,他直接就上去用刀扎了赵某两刀。8、证人颜某的证言:2015年4月18日,张某某看见我开车,让我拉他去趟老虎林,送他到地方后等了他两三分钟,就去我亲戚家了。后来,我准备往回走,看见张某某跟我摆手让我回去,我就开回去接他。当时张某某搀着赵某,停车之后,赵某在打电话,说:“张某某给我两刀。”然后张某某把赵某扶上后排座,他坐在副驾驶位置,告诉我:“赶紧去清原,快点开。”开车之后,赵某打电话说:“我得报案。”张某某说:“你报吧,你正常报案。”赵某挂断电话说:“二哥,你还干我两下子。”张某某说:“你死了我偿命。”然后张某某一直让我快点开。到清原县医院等了一会我就走了。9、证人石某的证言:我是开出租车的。2015年4月18日晚上5点多钟,从清原县医院急诊出来两名男子,瘦的扶着胖的,上了我的车,胖的坐副驾驶,瘦的坐后排,瘦的那个人上车就说:“去沈阳医大。”我和他们没有什么对话,瘦的光告诉我让我快点开车,然后瘦的那个人在车上还接到胖的那个人家属的电话。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18日下午,北腰堡羊汤馆开业,老板杨某某喊大家捧场吃饭,我和赵某在一桌。吃饭期间,赵某就埋怨我喝得少,喝完酒往出走到大门口时候,赵某骂我,说完上来打我脸好几拳,就给我打倒了,没等我起来,他骑上摩托就走了。我觉得特别憋气,就回家从厨房拿了一把杀猪刀。因为我当时以为他能和姜某一起到张某某的饭店继续喝酒,所以我来到张某某的饭店找赵某,但是没找到。我就出饭店打车去老虎林赵某家找他,我到赵某家时,他妈在家了,我就问她:“赵某回来没?”她说:“没有。”正说着,我一回头看见赵某骑摩托车正好回到大门口了。我就快步上前来到大门口,用右手从右侧裤兜里拿出尖刀,朝赵某左侧腰部扎了两下,感觉这两刀都扎上了,然后我看见赵某往后一趔趄,他对我说:“二哥,你赶快送我去医院,今天这个事不赖你,怨我,你给我送医院去就行。”我这时就把刀又揣回右侧裤兜,扶着他往大道走。我把我打的车喊过来,我把他扶在副驾驶,我坐在他后边,用手扶着他脑袋,让司机赶紧开车,上清原县医院。路上我把刀顺车窗户给撇了。到县医院大夫说这个伤他们不敢看,简单缝合了一下,让我们转院。我们就赶紧打车去医大二院。车上,赵某让我联系了他妹妹、妹夫。等我们到医大二院时,赵某妹妹、妹夫已经先到了。赵某手术期间我始终和赵某家属在一起了,手术完事后,我和赵某家属说:“我得回去张罗钱了,我一定尽力,但是我回去不一定能回来了,因为我知道警察也找我呢。”我早上4点半左右从医大出来的,9点多,我坐的从抚顺到清原的客车到了南口前高速口,车停了,警察上来就把我抓住了,把我带到了公安局。我拿刀扎赵某是因为赵某无缘无故打了我一顿,我憋气,没想别的。我没想扎死他,我是杀猪的,想整死他我就直接扎他要害了。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赵某被伤害案案发地点为清原满族自治县赵某家门前、以及证实现场方位、概貌和具体情况。12、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赵某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证实原告人赵某入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及其支出的相关费用。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一节,根据其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32,546.30元;赵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0,252.80元一节,因未提供从事其他相关行业的证明,故其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据其住院天数及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对误工费支持29,082.00元/365天×37天=2,948.04元;要求赔偿的护理费797.44元一节,本院对护理费支持35.128.00元/365天×7天=673.69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7天=350.00元;衣物损失请求30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35,844.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董珊杉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俊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