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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耿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337号原告耿某。委托代理人李建霞,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原告耿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仕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霞、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在无锡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申报户口、取名需原、被告配合,故至今户口申报没有成功。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恋爱五个月后仓促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的生活方式不同,相互不能适应对方习惯,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不久,原告即回自己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时至今日已分居生活达三年半之久,在此期间,即使偶有联系,也均以不欢而散告终,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关心、照顾和体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作出后,原、被告没有任何来往和联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负担。原告耿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38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书;证据四: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婚后不久就在娘家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付出了很多,对孩子也承担了很大一部分费用,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希望将孩子判给我。基于原告现在目前的情况并不适合带孩子,我能更好的抚养孩子,在这段婚姻中我并非过错方。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已支付小孩抚养费5500元;证据二: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未取名)乳名果果。婚后由于双方缺乏理解与沟通,原告在被告方生活不习惯,后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以被告对母子二人生活上不关心,经济上不扶持,不信守承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是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5个月后结婚,夫妻间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原、被告生活方式不同,相互不能适应对方习惯,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关心、照顾和体贴对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原、被告双方仍无往来,双方感情状况仍无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关于小孩抚养权,考虑小孩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抚养,本院予以允许。本着保障妇女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耿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未取名,乳名果果,2012年11月20日出生)由原告耿某抚养至18岁,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选择,被告李某享有探视权。三、被告李某应承担婚生子(乳名果果)每月生活费500元至成人,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仕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