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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9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周某豪、何某豪、何某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恩平市君堂镇江洲圩长堤光明宵夜档吃宵夜时,与被害人郑X文发生口角。随后,上述人员以及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何某乙、陈某某,采用拳头、棍棒等作案工具追逐、殴打被害人郑X文至恩平市君堂镇江洲圩新江中路路边。被害人吴X勋驾驶粤JEP8**奥德赛小客车路过,见状便下车查看情况,亦被何某甲方人员殴打。随后,被告人何某甲方的人员驾车将吴X勋的小客车驾驶位车门等部位撞坏,然后搭载部分参与殴打的人员逃离现场。经鉴定,郑X文、吴X勋身体损伤均属轻微伤。经评估,上述被毁坏的小汽车损失人民币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X文、吴X勋的陈述、证人郑X欣、周X帆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雪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