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刘细录、周松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刘细录,周松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65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姜世明。委托代理人:胡知师。被告:刘细录。被告:周松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刘细录、周松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姜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细录、周松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细录、周松长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5.3659%,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奔驰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27XXX46的奔驰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7月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细录、周松长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1708.65元;2、被告刘细录、周松长支付利息人民币10238.3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47.98元(截至2015年8月16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311946.9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312494.96元(截至2015年8月16日止);3、如被告刘细录、周松长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27XXX46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刘细录、周松长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细录、周松长共同承担。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贷款罚息表,以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被告刘细录、周松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细录、周松长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甲方)与被告刘细录、周松长(乙方)签订编号平银杭州个担贷字第BC2014072700000154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29%,初始贷款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按上述标准确定;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承诺若发生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机就业状况等事项,保证在有关事项变更后十日内书面通知甲方,若其不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甲方按原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乙方;抵押物为奔驰E级敞篷车1辆,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抵押物产生的费用;等等。2014年7月24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刘细录就牌号为浙A×××××奔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DXXX39)办理抵押登记。(二)2014年8月4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刘细录、周松长发放贷款人民币390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月利率为15‰,起息日为2014年8月4日,到期日为2017年8月4日。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确认:被告刘细录、周松长自2014年9月4日起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贷款本息全部结清,2015年7月4日归还利息67.80元,此后未再归还贷款本息。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以刘细录、周松长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向刘细录、周松长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确认的地址寄送诉讼材料,2015年9月10日被退回。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刘细录、周松长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内容,严格履行。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刘细录、周松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刘细录、周松长提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解除权系形成权,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书面并未通知被告刘细录、周松长解除合同,而是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刘细录、周松长提前还款,故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自2014年8月17日起即以全部未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之和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刘细录以其所有的车辆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细录、周松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细录、周松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01708.65元;二、被告刘细录、周松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0238.33元、罚息371.89元、复利176.09元(暂计至2014年8月16日,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照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以全部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刘细录、周松长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刘细录抵押的牌号为浙A×××××奔驰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DXXX39)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7元,减半收取2993.50元,由被告刘细录、周松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姚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芬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