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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振江,杨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振江,杨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14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吴昌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勇,该行员工。被告王振江,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杨建华,女,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王振江、被告杨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江、被告杨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被告王振江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个信贷字第RL20140912001507)、被告杨建华出具的配偶同意借款声明及被告王振江与被告杨建华的结婚照复印件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王振江、杨建华归还借款本金424269.08元以及截止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26740.64元、复利1027.11元,合计452036.83元;2、判决被告王振江、杨建华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以未归还的本金424269.08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26740.64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278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振江、杨建华承担。被告王振江、被告杨建华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王振江。贷款本金:50万元。贷款用途:个人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贷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89%。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2月25日,已还本金75730.92元、利息18191.04元。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2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424269.08元、利息26740.64元、复利1027.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振江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杨建华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江、被告杨建华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24269.08元、截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26740.64元、复利102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振江、被告杨建华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被告王振江、被告杨建华未偿还的贷款本金424269.08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王振江、被告杨建华未支付的利息26740.64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1元,财产保全费27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161元,由被告王振江、被告杨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