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如东县双甸镇双南浆纱厂与南通宏乾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东县双甸镇双南浆纱厂,南通宏乾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152号原告如东县双甸镇双南浆纱厂,住所地如东县双甸镇双南居委会。负责人丛远志,系如东县双甸镇双南浆纱厂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宏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双甸镇双南居委会86号。法定代表人钱北林。原告如东县双甸镇双南浆纱厂(以下简称双南浆纱厂)与被告南通宏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南浆纱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南浆纱厂诉称,被告宏乾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浆纱加工费110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钱北林于2014年1月22日立欠条一份,之后原告讨要未能偿还,现被告亦也停产,法定代表人离家出走失去联系。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浆纱加工款人民币1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乾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原告双南浆纱厂为被告宏乾公司加工浆纱。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欠双甸镇双南浆纱厂浆纱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被告宏乾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北林在该欠条上签名。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2月15日,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双南浆纱厂与被告宏乾公司发生浆纱加工的业务往来,由此形成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双南浆纱厂依约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宏乾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原告价款,被告宏乾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11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宏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宏乾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县双甸镇双南浆纱厂价款人民币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300元,由被告南通宏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管陈彬人民陪审员 朱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