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洛商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大明起重机厂与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大明起重机厂,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商初字第00130号原告无锡市大明起重机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东方红桥堍。投资人华恭鑫,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锋(受该厂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兴园路70号。法定代表人裴金坤。原告无锡市大明起重机厂(以下简称大明厂)诉被告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明厂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明厂诉称:双方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其向金泰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起重机、起重机配件及起重机的改造和日常保养维修服务,截止2015年1月6日金泰公司尚结欠其维修保养费192649.5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金泰公司立即支付维修保养费192649.5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金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大明厂与金泰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大明厂向金泰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起重机、起重机配件及起重机的改造和日常保养维修服务。2013年4月4日,双方签订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大明厂为金泰公司提供厂区内所有11台起重机的维修业务,费用为每月15833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压一个季度,第三季度付第一季度费用。至2015年1月,大明厂共计向金泰公司开具维护保养费发票金额为332500元,金泰公司陆续付款139850.48元,尚结欠192649.52元,金泰公司并向大明厂出具对账确认函一份,确定截止2015年2月结欠大明厂起重机维护保养费192649.52元。后金泰公司一直未支付款项,大明厂催讨不着,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大明厂提供的合同、对账确认函、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大明厂与金泰公司间的起重机维护保养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金泰公司至今尚结欠大明厂维护保养费用192649.52元,有相应的合同、对账确认函、增值税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款付款期限已届满,金泰公司理应支付。大明厂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金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明厂支付价款192649.5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2649.5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4元,公告费710元,合计4864元,由金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大明厂预交,金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大明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旭东人民陪审员 冯剑英人民陪审员 吴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雪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