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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集生与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集生,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集生。委托代理人:孙典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栗子房镇兴隆村。法定代表人:刘作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仑,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孙集生与原审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建设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孙集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集生的委托代理人孙典鳌,被上诉人博源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集生一审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在被告处任项目执行经理。年薪30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0,000元,但没有给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另外,经济补偿金属于工资的附属权利,原告在主张工资时没有主张经济补偿金,现在单独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在2014年7月7日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全额支付原告20万元,并超额支付了前期已经支付的3.2万元工资,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承诺放弃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其他权利。被告是否后期加盖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且该协议已经履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200,000元,确认双方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3日,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0,000元。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履行协议书,约定被告(除已支付的工资)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00元人民币,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此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结,原告放弃其他权利并不得就此事再次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现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经收到200,000元款项。再查,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拖欠工资的补偿金。2015年4月16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履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将200,000元款项给付原告,原告也已经收到,该协议已经履行,双方间债权债务终结。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在履行协议书及时加盖印章的事实,被告提交法院的履行协议书有原告签字和被告的盖章,且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履行协议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履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孙集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孙集生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其于2012年7月在博源建设集团任项目执行经理,年薪300,000元,博源建设集团已经给付了大劳人仲裁字(2014)528号中的200,000元,另110,000元曾诉案外人九洲建设集团,但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现其本人通过25%经济补偿金要回部分工资50,000元。其并不同意履行协议书中的内容,但博源建设集团称如不签字则不支付拖欠工资且签字实为200,000元的收条;该份协议书博源建设集团并未签字且其中存在修改之处,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协议书的效力而驳回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博源建设集团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0,000元。大连博源建设集团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孙集生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50,000元。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纠纷,已有生效的大劳人仲裁字(2014)528号仲裁裁决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工资200,000元。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如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者工资的行为,就向劳动者加付拖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但本案中,2013年6月3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述仲裁裁决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于2014年7月7日签订了《履行协议书》,该协议书有“……此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结,乙方(本案上诉人)放弃其他权利并不得就此事再次向甲方(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的条款。上诉人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并摁手印确认,且不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被上诉人虽未在上诉人持有的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但也就协议所涉钱款进行了即时履行,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的生效履行,是上诉人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现其又向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集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