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包玉琴与张愿意、张补全、魏富裕、张东坝、张七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七一,王升魁,三沈红卫,四卢金梅,五铁珍珠,六赵玉琴,七包玉琴,八赵淑芳,九王彩霞,十马有勤,十一宁鸽子,十二王绿叶,十三陈翠,张愿意,张补全,三魏富裕,四张东坝,五张七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08号原告一马七一,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4日。原告二王升魁,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2日。原告三沈红卫,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7日。委托代理人沈龙生,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3日。原告四卢金梅,女,汉族,生于1958年8月28日。原告五铁珍珠,女,汉族,生于1967年3月2日。原告六赵玉琴,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17日。原告七包玉琴,女,汉族,生于1960年5月4日。原告八赵淑芳,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5日。原告九王彩霞,女,汉族,生于1969年6月8日。原告十马有勤,男,汉族,生于1941年3月9日。委托代理人赵彩琴,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系马有勤之女原告十一宁鸽子,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30日。原告十二王绿叶,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0日。原告十三陈翠,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6日。委托代理人董玉文,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一张愿意,男,汉族,现年45岁。被告二张补全,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3日。被告三魏富裕,男,汉族,现年45岁。被告四张东坝,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14日。被告五张七斤,男,汉族,现年53岁。原告马七一、王升奎、沈红卫、卢金梅、铁珍珠、赵玉琴、包玉琴、赵淑芳、王彩霞、马有勤、宁鸽子、王绿叶、陈翠诉张愿意、张补全、魏富裕、张东坝、张七斤排除妨害纠纷十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七一、王升奎、沈红卫、卢金梅、铁珍珠、赵玉琴、包玉琴、赵淑芳、王彩霞、马有勤委托代理人、宁鸽子、王绿叶、陈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愿意、魏富裕、张七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补全、张东坝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因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一致,法庭询问十三原告及两被告合并审理上述十三案的意见,十三原告及两被告均表示同意,本十三案现已合并缺席审理终结。十三名原告诉称,我们十三原告均为西和县长道镇供销社下岗职工,2003年西和县长道镇供销社按照国家政策进行了改制,改制中将属于长道镇供销社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改制在十三原告名下,且十三原告一直正常使用该房屋至今。在这十多年来没有任何纠纷,但2014年十三原告因房屋老旧,影响街道容貌,长道镇政府让十三原告拆除房屋后按照统一规划新建房屋时,十三原告按照政府要求拆除了旧房且西和县国土局也进行了指界。当十三原告开始平整土地并雇来工程队、租用挖机在十三原告正常使用国有土地施工时,五被告无理阻挡,甚至叫其家中老人以生命相威胁闹事,致使十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较大,间接经济损失十几万元。事后经长道镇司法所、长道镇政府劝解未果,十三原告遂向法院对五被告侵犯十三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阻挡十三原告使用土地的侵权行为;二、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十三原告经济损失65000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十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十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十三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西和县国土局指界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十三原告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三、照片12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四、收条复印件4张、欠条复印件2张,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十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430元。五、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十三原告因本案花费交通费926元的事实。六、西和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文件及长道供销社领款证明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土地已于1972年由西和县革委会生产指挥部向长道公社革命委员会下达征用土地的通知并向张进才、张东方、张士俊进行了征用土地款的发放。证人段红江出庭作证,证明五被告阻挡施工并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二辩称,1971年长道镇供销社着火,因我家房屋临近供销社房屋,致使我家八间房屋在大火中烧毁。后原供销社工会计来我家说你家房屋着火烧光了,地方也让供销社用了,供销社以每间房40元的价格购买算了。但我家只收了供销社200元钱就再无结果,而土地被供销社占用了。我认为供销社的土地中有我家八间房的土地,所以我就进行阻挡。被告二提交法庭的证据有:中华民国时期土地管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彩印件一份、西团村东街全体村民签名名单复印件三张,证明供销社拆除的原址上有我家的土地。被告四辩称,2014年,我及其西团村五社全体村民就拦挡过一次,当时处理了两万元,因所出钱数太少而无人领取,我们就用砖块将供销社的门口堵了,但后来不知何原因将砖块拆去后再无结果。很早前修建供销社时,因我家就住在供销社所建土地中,供销社让我们搬出去,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没说任何原因,当时只是说让我们先找到地方居住再说。我家便在他人处寻房居住一段时间后,供销社一直未给我家任何答复,也没有任何手续。我认为现在供销社的原址上有我的土地,所有我便进行阻拦。被告四提交法庭的证据有:1961年土地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供销社土地有我家的土地。被告张愿意、魏富裕、张七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证人段红江的证言,证明被告阻挡的事实,二被告亦当庭认可,但其损失的证言及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四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十三名原告均系长道镇供销社下岗职工,因国家政策对供销社于2003年进行了改制,改制中将西和县长道镇供销社土地转让由十三原告管理、使用,且十三原告中陈翠持有西国用(2006)字第32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绿叶持有西国用(2006)字第32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升魁持有西国用(2006)字第32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马七一持有西国用(2006)字第32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宁鸽子持有西国用(2006)字第32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马有勤持有西国用(2006)字第32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彩霞持有西国用(2006)字第32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赵淑芳持有西国用(2006)字第32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玉琴持有西国用(2006)字第32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赵玉琴持有西国用(2006)字第32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铁珍珠持有西国用(2006)字第32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沈红卫持有西国用(2006)字第3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卢金梅持有西国用(2006)字第32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十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由西和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8月26日颁发,且该十三原告持有西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5日向十三原告下发指界通知书。在十三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四至明确,权属清楚。现因长道镇政府对街道容貌进行整理,十三原告遂按照镇政府要求联建房屋,但五被告予以阻挡施工。庭审后,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玉文向被告魏富裕、张七斤询问后,被告魏富裕、张七斤均表示其本人及其家人不再阻挡十三原告施工并承诺再若阻挡将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十三原告对被告魏富裕、张七斤提出撤诉申请,法庭鉴于十三原告的上述行为,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十三原告系长道镇供销社下岗职工,在其改制过程中取得长道镇供销社国有土地管理、使用的权利,且该十三原告依法取得了西和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就能够充分体现十三原告对其证件中所确认的土地上享有管理、使用土地的权利,依法应对十三原告在该土地上的权利进行保护。虽然出庭的二被告辩称该土地上有其所应占有的部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支持其辩称意见,且三被告未对西和县国土资源局所颁发的十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出异议,而阻挡十三原告对其土地上施工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故对十三原告请求被告张愿意、张补全、张东坝承担侵权责任,排除妨害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十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愿意、张补全、张东坝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对马七一、王升奎、沈红卫、卢金梅、铁珍珠、赵玉琴、包玉琴、赵淑芳、王彩霞、马有勤、宁鸽子、王绿叶、陈翠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侵权行为,不得阻挡马七一、王升奎、沈红卫、卢金梅、铁珍珠、赵玉琴、包玉琴、赵淑芳、王彩霞、马有勤、宁鸽子、王绿叶、陈翠所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施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愿意、张补全、张东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双红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禄生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国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