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民终字第0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韦正喜与濮玉琴、刘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玉琴。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正喜。原审被告刘德元。上诉人濮玉琴因与被上诉人韦正喜、原审被告刘德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2日,刘德元因亲属开厂缺乏资金,向韦正喜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5%,按月结算,濮玉琴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署名。此后,刘德元仅向韦正喜给付利息15000元,韦正喜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刘德元、濮玉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韦正喜将要求刘德元、濮玉琴承担利息144000元的主张变更为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刘德元向韦正喜借款200000元,有韦正喜提供的借条一份为凭,濮玉琴在借条中署名担保,韦正喜和刘德元、濮玉琴各方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条中约定的月息过高,韦正喜主张要求刘德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刘德元在借款后曾向韦正喜给付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5000元,该利息标准超出了法律法规允许的上限,刘德元主张此15000元利息是在借款后三个月左右给付,但未能提供依据,而韦正喜则认可该笔利息系分次给付且第一次给付的5000元系当年农历春节前给付,故该15000元应从刘德元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濮玉琴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濮玉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濮玉琴主张的借款合同成立但不生效及利息过高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濮玉琴辩称诉讼时效超过,但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濮玉琴未能提供证据有其他诉讼时效起算事由,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刘德元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韦正喜偿还借款200000元;二、刘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韦正喜给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生产经营性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扣除15000元);三、濮玉琴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濮玉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是否进行了真实的现金交付,本案款项交付事实的查清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具有关联性。本案不能排除韦正喜与刘德元之间存在串通的可能,如果韦正喜与刘德元恶意串通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担保。借款人刘德元在一审中认可现金交付了涉案借款,该自认是其放弃权利的表现,不能因此免除被上诉人韦正喜的举证责任。本案涉及200000元的现金交付,对此法院应当审查除了借条外有没有其他证据,并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关系紧密程度等因素,一审对此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其没有交付现金的盖然性较大,应当作出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在担保期间内是否主张过担保权利。本案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担保期限,本案的担保期限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两年较为合理。另,如果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由于被上诉人认识到自己的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时开始激活,也不能一味的等待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出现,出借人怠于履行监督借款人随时还款的义务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增加,应当是保证人免于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单据中没有书明还款日期以及担保日期,但不能导致无限期的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担保期限终点之前主张过权利。2011年年底刘德元仅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远不足约定的5%月息,所以按借款之日2011年7月22日的次月22日起计算担保期限,直到2012年2月22日担保期限止,被上诉人应当在此期间向担保人主张,否则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没有正确认识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本案为200000元的借款,被上诉人陈述为现金交付,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又没有看到现金交付,所以不能认定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字就认为借款已交付。第二,没有正确认识担保期限及其裁判要旨。担保法旨在要求一旦发现借款人不能及时按期还款时就应当立即向担保人主张,由担保人、出借人一起向借款人主张,从而更好地维护出借人的利益。无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限是否加以约定,该期限都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而不定期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也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另外,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不定期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最长期限也就是主合同订立后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三,诉讼时效没有能正确适用。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和延长,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提出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没有过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韦正喜答辩称:1、其已经提供了借条,在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款项已经交付。2、关于保证期间,因为原审被告刘德元的厂在2014年近年底,大概11月份的时候倒闭了,那时候被上诉人就担心,开始向刘德元要钱,同时也向濮玉琴要钱,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濮玉琴不仅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也是刘德元厂里的会计,负责现金和总账。当初款项交付的时候也是直接交给濮玉琴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濮玉琴、被上诉人韦正喜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刘德元未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韦正喜陈述刘德元向其借款后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每年年底各偿还了5000元利息,共计1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有无实际交付;2、上诉人濮玉琴是否应当为本案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韦正喜向濮玉琴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是否不当。本院认为:一、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首先,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刘德元向韦正喜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韦正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在庭审陈述中韦正喜对其出借的时间、款项交付的地点、在场人员亦作了明确的陈述。其次,刘德元在一审中对其向韦正喜借款200000元并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刘德元对债务的自认是其放弃自身权利,不能免除被上诉人韦正喜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人系本案的当事人,其对事实的自认为当事人陈述,系证据形式的一种。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证明了借贷关系的存在,债务人对借款事实的发生予以承认,应当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出借人和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情形,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上诉人濮玉琴认为韦正喜和刘德元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认为韦正喜和刘德元恶意串通、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濮玉琴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刘德元出具给韦正喜的借条上载明“担保人:濮玉琴”,上诉人濮玉琴并不否认该签字的真实性,故该内容系其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濮玉琴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起算点。因本案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债权人韦正喜陈述借款发生后,刘德元从2011年开始每年年底都支付其5000元的利息,直至2013年年底共计支付15000元的利息,其向刘德元主张本金是自2014年年底刘德元未支付利息后才开始。2014年年底之前债权人有无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于韦正喜系消极事实,对于刘德元、濮玉琴均属于积极事实,但刘德元、濮玉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韦正喜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中保证期间的起算之日即韦正喜要求刘德元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1月韦正喜向刘德元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起算,濮玉琴上诉认为本案保证期间应从借条出具时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本案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韦正喜和濮玉琴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故濮玉琴为本案借款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一审法院对担保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韦正喜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韦正喜向濮玉琴主张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另外,因上诉人濮玉琴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之时就知晓本案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当预见到在债务人刘德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其须对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诉人濮玉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韦正喜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濮玉琴上诉认为韦正喜怠于行使债权,从而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认定韦正喜向濮玉琴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因濮玉琴在一审期间未提出韦正喜向其主张担保责任超过担保期间的抗辩,仅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韦正喜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濮玉琴主张保证责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自韦正喜要求上诉人濮玉琴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认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对濮玉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上诉人濮玉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荣审 判 员  杨 林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