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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锁子与被告周秋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锁子,周秋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张锁子,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秋生,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锁子诉被告周秋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锁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锁子诉称,二轮承包期间,张锁子分得小圩里2.8亩责任田,2002年其外出做工,暂时将责任田给周秋生耕种,2010年将责任田收回自己耕种。当时,为了方便管理将农业补贴给周秋生,现在田已收回,权属应归张锁子所有。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秋生返还小圩里承包田2.8亩。被告周秋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我国实行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后,张锁子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后村的小圩里2.8亩土地交给周秋生耕种,2010年5月份左右,张锁子向周秋生要回了该土地。目前,张锁子已将前述土地通过所在村承包给他人耕种。2015年8月5日,张锁子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归户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锁子已向周秋生收回了土地,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锁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锁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