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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永春与马骏英、王海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甲,杨乙,王丙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乙。委托代理人杨完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上诉人马甲因与被上诉人杨乙、王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甲、被上诉人杨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完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东华煤业有限公司有批煤需要运输,打电话给被告马甲,被告马甲雇原告杨乙的车辆为其拉煤,结算方式为拿运费结算单付款。原告将运费结算单给了被告马甲,被告马甲去东华煤业有限公司结算款,但东华煤业有限公司对该运费款不予结算,告知被告马甲该款已被张艳明借支。经结算,被告马甲于2011年9月3日以欠款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款额为1790元的欠据一支。此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马甲催要运费款,被告马甲均以未与东华煤业有限公司结算为由推诿不付。原审认为,被告马甲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杨乙出具欠条,但其主张是受雇于张艳明与被告王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马甲主张其是受雇于张艳明与被告王丙需承当举证责任,但被告马甲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他是受雇于张艳明与被告王丙,更不能证明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王丙不承认委托被告马甲与原告签运输合同,亦没有委托被告马甲收运费结算单,也没有去东华煤业有限公司结算运费。被告马甲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马甲作为欠款行为人须承担归还运费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杨乙要求被告马甲支付运费款179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乙运费款1790元。二、驳回原告杨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甲负担。判后,上诉人马甲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诉请:1、撤销岚县人民法院(2014)岚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丙之间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王丙与案外人张艳明每月支付上诉人工资5000元,上诉人属于上述二人共同雇佣;2、东华煤业公司形成合作关系的是王丙与张艳明,只有此二人才能与东华煤业公司结算,上诉人无权与东华煤业公司结算,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张艳明作为上诉人的雇主,与被上诉人王丙均系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人,二审法院应依法追加张艳明为本案第三人。被上诉人杨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完有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儿子就是跑运输赚运费的,上诉人雇佣我儿子,我们给古交华润煤焦送货,古交华润煤焦给我们开过磅单,我们把过磅单给了上诉人,他给我们打了欠条,所以我们认为钱应该由上诉人给我们。被上诉人王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马甲提供了张艳明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艳明和王丙以每月5000元雇佣上诉人马甲管理车辆和记账。被上诉人杨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完有质证称,这是他与张艳明之间的关系,与我们没有关系。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马甲二审中提供的张艳明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事实同上述一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俊英与被上诉人杨乙联系,双方就货物运输形成合意,被上诉人杨乙依约履行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义务,后上诉人马俊英向其出具了相应运费欠条,现被上诉人杨乙向上诉人马俊英主张运输款179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马甲称其受雇于被上诉人王丙及案外人张艳明,本案讼争事实系受二人指派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运输款的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马甲与被上诉人王丙、案外人张艳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被上诉人王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瑜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