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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刘春香与陈木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香,陈木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286号原告刘春香,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王群生。被告陈木堂。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春香诉被告陈木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香的委托代理人王群生、被告陈木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香诉称,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陈木堂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汉川市刘家隔镇幺屋台昌家堡53号前路段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木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损失日为300天,护理90天,后续医疗费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55636元。原告刘春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后期治疗费用;证据四: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金额14507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金额900元。被告陈木堂辩称,1.原告是在我的车子后面受的伤;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不应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多算了一天,精神抚慰金由法院确定,原告曾经腿部受过伤,要求审查原告住院的治疗清单。3.已支付原告在刘隔卫生院拍片费120元。被告陈木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木堂对原告刘春香提交的证据一、五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木堂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撞人;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级别高了,原告没有误工损失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对证据四应以医院票据为准。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证据二是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虽持异议,但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是汉川市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春香主张误工费损失,但未提供误工损失和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刘春香要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证据四经审核确认医疗费14275.98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陈木堂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汉川市刘家隔镇幺屋台村昌家堡53号前路段倒车时,不慎将原告刘春香撞倒,致使原告受伤。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木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14275.98元,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损失日为300天,护理90天,建议后续医疗费7000元。双方因协商无果,原告刘春香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陈木堂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骑行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经审核医院票据确认为14275.9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损失和收入证明,故对误工费194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当事人经济能力,酌定3000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庭审核实的证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4275.98元、护理费652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木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香的经济损失32590.98元(其中医疗费14275.98元、护理费652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0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木堂负担300元,原告刘春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审 判 员  刘治国人民陪审员  王平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涂少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