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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世辉诉被告许文波、李继龙、张刘欢、周憨憨、何亚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辉,许文波,李继龙,张刘欢,周憨憨,何亚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847号原告赵世辉,男。法定代理人米水霞,女,系赵世辉之母。被告许文波,男。被告李继龙,男。委托代理人李当钗,女,系李继龙之母。被告张刘欢,男。被告周憨憨,男。被告何亚鹏,男。原告赵世辉诉被告许文波、李继龙、张刘欢、周憨憨、何亚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辉及其法定代理人米水霞、被告许文波、被告李继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当钗、被告张刘欢、被告周憨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亚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辉诉称,原告与许文波、李继龙、张刘欢、周憨憨、何亚鹏同在蓝山咖啡KTV打工,2015年7月25日早上7点多听人说李继龙丢失了450元。本店经理许文波拿出一张纸让一块住宿的人(除李继龙)按了手印,说是拿去鉴定。晚上,许文波声称鉴定结论是原告偷了李继龙的钱。随后,四被告(除许文波)一哄而上殴打原告,接着将原告从宿舍叫到街道,又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踩踏,何亚鹏在原告腹部、裆部踢打,逼迫原告承认偷了李继龙的钱,五被告才让原告休息。被告的行为致原告浑身多处受伤,睾丸疼痛,先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93元、住宿费180元、原告休养期间误工费4300元、原告母亲误工费300元、书写诉状费用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宁县人民医院处方笺1张,门诊票据2张、计88.07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尿液分析报告单各1张,门诊票据4张、计360元;正宁县中医院门诊票据3张、计661.7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三家医院检查治疗及花费情况。许文波、张刘欢认为其没有打原告头部,不认可原告治疗费用。李继龙、周憨憨认为没有打原告,不认可原告的治疗费用。2、交通费票据13张、凯源招待所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去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交通费193元,花住宿费180元。四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3、正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1张,证明经调查无证据证实原告偷了李继龙的钱。四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证据1客观反映原告伤情及治疗的费用,根据各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殴打原告的过程,被告辩解没有殴打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治疗费应予以认定。证据2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实际发生,予以认定。对证据3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许文波辩称,2015年7月25日早上,被告听说李继龙将钱丢了,何亚鹏称是原告赵世辉偷了李继龙钱,后李继龙等四人殴打原告,被告还上前制止,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费用。被告李继龙辩称,原告赵世辉和被告住了一晚,次日早上被告的450元丢失。被告没有参与殴打赵世辉,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费用。被告张刘欢辩称,2015年7月25日晚上,许文波称赵世辉偷了李继龙的钱,被告与李继龙等四人殴打了赵世辉,赵世辉也承认偷了李继龙的钱,被告在赵世辉的背部、腿部打过,原告治疗的伤不是被告所致,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费用。被告周憨憨辩称,2015年7月25日晚上,许文波称赵世辉偷了李继龙的钱,被告与李继龙等四人殴打了赵世辉,被告在赵世辉的臀部踢过,原告治疗的伤不是被告所致,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费用。被告何亚鹏未答辩。本案审理期间,法庭调取了正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卷宗中对该案当事人询问笔录7份,证明事件发生的过程。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世辉与被告许文波、李继龙、张刘欢、周憨憨、何亚鹏同在正宁县城蓝山咖啡KTV打工,2015年7月25日凌晨2点下班后,原告与李继龙、张刘欢、何亚鹏共同住宿,早上7点多李继龙称自己的450元现金丢失。许文波拿出一张纸让一块住宿的人(除李继龙)按了手印,说是拿去鉴定。当晚,许文波称经鉴定系赵世辉偷了李继龙的钱。随后,除许文波之外的四被告殴打赵世辉,后将赵世辉从宿舍叫至“今日潮酒店”门前路段,再次对赵世辉拳打脚踢,将赵世辉打倒在地后用脚踩踏,何亚鹏在赵世辉腹部、裆部踢打,致赵世辉受伤。7月26日,赵世辉在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88.07元,7月28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记载:右侧附睾囊肿,花医疗费360元,交通费193元,住宿费180元。7月29日-7月31日,在正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3天,花医疗费661.7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致其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文波谎称原告偷了李继龙的450元现金,致使其余四被告殴打原告,其虽未参与殴打原告,但对打架的发生起了诱导作用,因此,应负侵权责任。被告李继龙、张刘欢、周憨憨、何亚鹏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也应负侵权责任。被告张刘欢、周憨憨、何亚鹏虽未年满18周岁,但已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负民事赔偿责任。五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算:医疗费1109.79元、交通费193元、住宿费180元,合计1482.79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休养期间误工费4300元、其母亲误工费300元、书写诉状费用1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世辉的各项费用合计1482.79元,由被告许文波、李继龙、张刘欢、周憨憨、何亚鹏各赔偿296.5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赵世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许文波、李继龙、张刘欢、周憨憨、何亚鹏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艳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