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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玉林市立昌商贸有限公司与杨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立昌商贸有限公司,杨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53号原告玉林市立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新民路271号一楼。法定代表人蒙汉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承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委托代理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敏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有经营执照的安装公司。2012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清新风格力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书》,载明:原告销售、安装珠海格力31套,排风机4台,新风机4台,方形散流器30个,排气扇58个,镀锌钢板700批,合同总价345000元。原告按照给被告安装好,2013年7月经工程验收合格,于2013年8月被告试业使用,但被告分二次仅支付230000元,尚欠115000元未支付。合同第七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付款的,每迟一日须按工程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超期付款20个月,以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工程总款345000元每月利息8220,20个月利息164400元。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货款115000元里面包含有25000元的保证金,应予抵扣;另外原告按照空调后没有进行调试,被告被逼另外请人进行调试,是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损失严重;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2年12月即已安装完毕,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玉林市立昌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杨平(甲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清新风格力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31台格力空调及新排风一批,合同总价345000元。由原告负责按照及新排风系统空调至调试合格为止,工程安装完毕后,被告应在接到原告通知3天内与原告共同进行工程验收,并签署工程验收资料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签订合同后,被告当日支付合同定金50000元,机器进场后当日支付货款180000元,工程验收完毕后,被告20天内支付工程款90000元,余下保证金25000元3个月内不计利息一次性付给原告;被告未完全付清货款给原告欠,空调的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迟一日须按工程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安装好空调和排风系统,被告于2012年的11月27日、12月4日、12月13日三次支付了货款合计180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115000元。被告则辩称是被告未为其调试空调违约在先,为此被告出示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空调调试合同及相关费用收据,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已于2013年8月使用了原告安装的空调系统。原告经追索货款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15000元货款并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清新风格力空调购销及安装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空调及安装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拖欠原告货款11500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应以被告未付款项为基数自被告使用时间即2013年8月进行分段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扣除保证金等与事实不符,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支付货款115000元给原告玉林市立昌商贸有限公司;二、被告杨平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玉林市立昌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的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至2013年10月31日止;再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5491元,减半收取即27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17元,合计4663元由被告杨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