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达州市华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涔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华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达州市华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祥忠、经理。公司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田祥军,男,生于1968年1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大竹县人,华祥融资担保公司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于涔,男,生于1974年3月25日,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原告达州市华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祥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田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涔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祥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起每月还款10000元,直至还清。否则,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于涔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挪用川S637**号汽车按揭款,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达州市华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现金81000元整,大写(捌万壹仟元整)。从9月20日起每月还款壹万元整,分八个月还清。即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违约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如发生纠纷,则由通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未能按借条上所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款原始凭据即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逾期未到庭对是否偿还借款予以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原告借款8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本案系民间借贷,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为被告占用资金期限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其违约金约定为20000元,该违约金的约定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涔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达州市华祥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8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借款8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六个月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于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亚林审 判 员 侯学全人民陪审员 张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大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