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月成与被告李德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月成,李德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唐月成,男,汉族,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粟海波,邵阳市弘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旭,男,汉族,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419号老干活动中心7楼。负责人:刘新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增繁,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月成与被告李德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堂堂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海波,被告李德旭及其代理人吴军、被告天安财保邵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文、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增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月成诉称:2015年4月23日18时30分,被告李德旭驾驶新购买的小型客车沿邵阳市双清区修路封闭的宝庆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北京现代4S店门口路段时,实施右转弯上坡后准备左转弯进入宝庆东路时,与原告唐月成驾驶的邵A06082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月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在中心医院做了初步诊断和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等。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8日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5年4月28日转院到湖南省邵阳市中医医院,2015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时间前后共计97天。2015年4月23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月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5月21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被告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由于各被告不能就原告的各项损失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德旭赔偿原告唐月成医药费29,2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9700元、营养费2910元、护理费14,800元、误工费13,59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80,773.1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德旭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同意赔偿;被告在天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天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该依法核定;且本案发生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保险有效期起始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0时至2016年4月23日24时,故在本案中天安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8时30分,被告李德旭驾驶无牌小型客车,沿邵阳市双清区修路封闭的宝庆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北京现代4S店门口路段,实施右转弯上坡后准备左转弯进入宝庆东路时,与原告唐月成驾驶的沿宝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现代4S店门口路段的邵A0608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唐月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做了初步诊断和治疗,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8日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于2015年4月28日转院到邵阳市中医医院,2015年7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96天,共用去医药费29,267.17元。原告唐月成住院期间由女儿唐吾容护理。2015年4月24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了(2015)第43050242015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月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28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50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月成左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同日该所作出(2015)邵人司鉴所临咨第15-501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1、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b款之规定,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天。2、后期康复治疗费柒仟圆(含取内固定费)(自2015年7月29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李德旭驾驶的无牌小型客车在天安财保邵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没有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唐月成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9,267.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600元(100元×96天);3、后续治疗费经评估为7000元;4、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3,699元/年计算120天共计7791元(23,699元/年÷365天×120天);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3,699元/年计算96天共计6233元(23,699元/年÷365天×96天);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说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修车费、鉴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60,091.17元。原告唐月成与被告李德旭、天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李德旭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营业执照、证明、收据等共同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后、约定的保险期间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李德旭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4月23日17时31分在被告天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生效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于投保后,生效前。交强险自实施以来,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规定“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故本案中,交强险保险合同应自出单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及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说明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不是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时间为准,而是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投保人虽在2015年4月23日17时31分许提出保险要求,并缴纳了相关保费,但保险人出保单时附条件约定了保险生效时间为次日零时,同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被告签名确认其已知晓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根据合同约定优先原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对未生效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天安财保邵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德旭承担,原告唐月成不承担责任。唐月成的损失由天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4,224元(7791+6233+200),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224元。被告李德旭还应承担35,867.17元(29,267.17+9600+7000+7791+6233+200–2422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据实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主张交强险未生效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商业三者险未生效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月成24,224元;二、被告李德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唐月成35,867.17元;三、驳回原告唐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元,由被告李德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堂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