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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盐执恢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斌与被执行人畅英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斌,畅英泽,陈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运盐执恢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张斌,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畅英泽,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秀芳,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斌与被告畅英泽、陈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2)运盐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畅英泽、陈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斌货款126700元及利息(2008年3月17日至2010年7月17日的利息53300元及自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故申请执行人张斌货款126700元及利息的债权未获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2)运盐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现法律效力。执行员 宁 伟执行员 王运龙执行员 李晓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