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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炜与河南省威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崔学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炜,河南省威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崔学香,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佛龙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59号原告李炜。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威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产业聚集区瑞鑫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魏新来,董事长。被告崔学香。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丁建良,董事长。被告新乡市佛龙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新长北线石婆固段。法定代表人申成文,董事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炜诉被告河南省威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庆公司)、崔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李炜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饮相思酒业公司)、被告新乡市佛龙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龙橡胶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炜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威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崔学香、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佛龙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炜诉称:2013年11月8日,李炜与威庆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威庆公司向李炜借款800万元,日息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崔学香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李炜依约让延津县永安纺织有限公司将800万元交与威庆公司,崔学香向李炜出具《担保书》,威庆公司向李炜出具《借据》、《收到条》。2013年12月17日,李炜与威庆公司签署《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威庆公司再次向李炜借款300万元,日息1.5‰,同日,李炜依约让赵麒将300万元汇入威庆公司指定的李绍庆账户,威庆公司也向李炜出具《借据》、《收到条》、《委托收款书》,崔学香向李炜出具《担保书》。后因威庆公司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崔学香也未及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炜与威庆公司于2014年2月5日又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威庆公司共向李炜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6日,利息为日息1.5‰,崔学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威庆公司、崔学香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威庆公司又向李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将上述8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情况作出说明。2014年8月19日,一饮相思酒业公司向李炜提供担保书,其自愿为威庆公司向李炜借款1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7日,佛龙橡胶公司向李炜提供担保书,其自愿为威庆公司向李炜借款1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李炜向威庆公司要求还款,但其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反复推诿、拒绝偿还,崔学香、一饮相思酒业公司、佛龙橡胶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李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威庆公司立即偿还李炜借款11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自借款之日截止2014年7月21日利息共计183.62万元);2、崔学香、一饮相思酒业公司、佛龙橡胶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威庆公司、崔学香、一饮相思酒业公司、佛龙橡胶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7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书》、《委托付款书》、《转款凭证》。证明:2013年12月17日威庆公司向李炜借款300万元及崔学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2013年11月8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书》、《情况说明》、《转款凭证》。证明:李炜在2013年11月8日将800万元本金借给威庆公司的事实。3、2014年2月5日威庆公司与李炜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崔学香出具的《担保书》。证明:威庆公司、崔学香均认可借款1100万元的借款事实及借款利息的约定。4、一饮相思酒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佛龙橡胶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一饮相思酒业公司、佛龙橡胶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威庆公司、崔学香、一饮相思酒业公司、佛龙橡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基于原告李炜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其所举证据予以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李炜与威庆公司签署《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威庆公司向李炜借款800万元,日息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崔学香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李炜依约800万元交与威庆公司,崔学香向李炜出具《担保书》,威庆公司向李炜出具《借据》、《收到条》。2013年12月17日,李炜与威庆公司签署《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威庆公司再次向李炜借款300万元,日息1.5‰,同日,李炜依约让赵麒将300万元汇入威庆公司指定的李绍庆账户,威庆公司也向李炜出具《借据》、《收到条》、《委托收款书》,崔学香向李炜出具《担保书》。后因威庆公司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崔学香也未及时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李炜与威庆公司于2014年2月5日又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威庆公司共向李炜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6日,利息为日息1.5‰,崔学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威庆公司、崔学香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威庆公司又向李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将上述8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情况作出说明。2014年8月19日,一饮相思酒业公司向李炜提供担保书,其自愿为威庆公司向李炜借款1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7日,佛龙橡胶公司向李炜提供担保书,其自愿为威庆公司向李炜借款1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7月21日,威庆公司共欠利息为1799342元。本院认为:李炜与威庆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威庆公司依据合同从李炜处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使用借款,及时还本付息,因其未能按期偿付本息,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李炜要求威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1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崔学香、一饮相思酒业公司、佛龙橡胶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李炜要求崔学香、一饮相思酒业公司、佛龙橡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威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炜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21日利息共计1799342元,自2014年7月22日,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崔学香、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佛龙橡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威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17元,由河南省威庆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崔学香、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新乡市佛龙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