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蔡裕彤与脱兆明、脱兆辉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脱兆明,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脱兆辉,蔡某甲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脱兆明,住广东省连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脱兆强,住广东省连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仁凤,住广东省连州市。法定代理人: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均为本案上诉人,是上诉人罗仁凤的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脱景隆,住址同上。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卫中,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富杰,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脱兆辉,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良凤,住址同上,是上诉人脱兆辉的配偶。委托代理人:高卫中,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住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理人:蔡某乙,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邓向龙,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邪,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少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脱兆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良凤,上诉人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卫中,上诉人脱兆明、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富杰,被上诉人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0日,蔡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脱维德、罗仁凤与苏凤清在1996年1月26日签署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2.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协助将广州市荔湾区梯云X路XXX号后座首层房屋恢复办理为蔡某甲名下的产权登记手续;3.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荔湾区梯云X路XXX号房屋为脱维德于1953年向陈希甫购买,1990年6月15日脱维德出具委托书,委托脱桂芳办理房屋的换契手续,同年,脱桂芳持委托书、原权属证等材料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国土房管局”)申请产权登记。广州国土房管局于1995年5月核发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载明权属人为脱维德和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建筑结构及层数为混合和砖木结构4-1/4层,脱维德占有份额为三、四楼前座,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经租部分无缮证。1995年12月,涉案房屋发还脱维德管业。1996年1月22日,脱维德、罗仁凤在广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书载明:脱维德、罗仁凤作为广州市梯云X路XXX号后座地下(广州市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89××83号)房屋的业权人,委托苏凤清办理上述房屋的登记、领取所有权证、管理、使用、纳税、买卖及办理手续、签署文件等。1996年1月26日,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编号为(96)穗证内字第2191号上述委托公证证明书。1996年1月26日,脱维德和罗仁凤在广州市公证处办理了编号为(96)穗证内字第2190号《赠与合同公证书》,公证书载明:苏某是脱维德、罗仁凤夫妇的侄孙女,脱维德、罗仁凤自愿将属于他们共同所有的座落在广州市梯云X路XXX号后座地下(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号)无偿赠与给苏某。该份公证书的《赠与申请表》赠与内容栏记载:根据法律规定,经赠与人与受赠人商定,上述房屋所有权,由受赠人持《赠与书》向房管部门申请取得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转移给受赠人所有,以后,上述房屋产权与赠与人无涉。并有广州公证处对脱维德、罗仁凤对上述赠与讼争房产和委托苏凤清的问话记录。上述文书中罗仁凤的签名落款均为“罗仁风”。1996年3月1日,广州国土房管局核发权属人为脱桂芳和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该证记载:房地座落为荔湾区梯云X路XXX号,房屋建筑结构及层数为混合和砖木结构4-1/4层,权属来源为1995年6月受脱维德赠与,脱桂芳房屋占有份额为三、四楼前座。广州国土房管局核发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后,注销了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1999年3月25日,苏凤清向广州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房产登记号:统字第28XXXX号)。广州国土房管局经审核,于1999年11月23日核发了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确认荔湾区梯云X路XXX号后座首层房屋权属人为苏某。2009年7月13日,苏凤清在广州市公证处办理编号(2009)粤穗广证内字第12076号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广州市荔湾区梯云X路XXX号后座首层(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屋交由其儿子蔡某甲继承。苏凤清于2010年2月28日死亡。2010年4月2日,蔡某甲在广州市公证处办理编号为(2010)粤穗广证内字第7667号《公证书》,继承了苏凤清个人所有的座落在广州市荔湾区梯云X路XXX号后座首层房屋。2010年4月19日,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持上述公证书、房地产证、户口簿、身份证、出生证等材料,向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继承登记(登记字号:10登记0600XXXX)。广州国土房管局经审核,于2010年4月19日核发了穗字第06××82号房地产证,确认荔湾区梯云X路XXX号后座首层房屋权属人为蔡某甲。脱维德与罗仁凤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2012)穗荔法少行初字第7号行政诉讼,要求广州国土房管局撤销对广州市荔湾区梯云X路XXX号后座首层房屋登记(房产登记号:统字28XXXX号,房产证号:穗房地证字第××号和房产登记号:2010登记字600XXXX号)。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脱维德、罗仁凤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月26日,脱维德死亡,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作为继承人参与二审诉讼。2013年12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因公证书在办理过程中审查不够严谨,存在多处瑕疵错误,严重违反公证程序,作出穗证撤(2013)23号《关于撤销(96)穗证内字第2190号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96)穗证内字第2190号赠与合同公证书。2014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少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为由于作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权属来源证明的赠与合同公证书已被撤销,该转移登记行为丧失了合法的权属来源基础,判决撤销广州国土房管局核发的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证。另查明,脱维德与罗仁凤共生育四名子女,为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华、脱兆强。脱兆华于2012年7月29日死亡,脱兆华只生育一名子女为脱景隆。脱维德于2013年1月26日死亡。罗仁凤于2014年3月12日被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为罗仁凤的监护人。一审庭审中,蔡某甲认为赠与合同为脱维德、罗仁凤本人签名,只是罗仁凤的签名习惯为“罗仁风”,并提供多份罗仁凤在公证处签名均为“罗仁风”的档案。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认为在公证处的多份赠与合同均不是脱维德、罗仁凤本人签名,但无法提供证据,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经蔡某甲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裁定查封广州市荔湾区梯云X路XXX号后座首层的房屋产权,查封时间由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蔡某甲为此支付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蔡某甲提交的出生证、房屋产权证、通知、赠与合同、公证书及档案材料、(2012)穗荔法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3)穗中法少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关于撤销(96)穗证内字第2190号公证书的决定》、复函、证明、委托书等,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提交的公证档案材料、清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本,无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脱维德、罗仁凤与苏凤清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广州市公证处因公证书存在瑕疵错误,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撤销了(96)穗证内字第2190号公证书,但该赠与合同并不因公证撤销而无效,应审查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关于赠与合同的签名问题,蔡某甲提交了赠与合同,认为是脱维德、罗仁凤本人的签名,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否认赠与合同为脱维德、罗仁凤本人的签名,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并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脱维德、罗仁凤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合同的内容应有基本的理解能力,对签署赠与合同的后果应有充分的了解。脱维德、罗仁凤在公证处自愿签署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对蔡某甲要求确认脱维德、罗仁凤与苏凤清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脱兆华先于其父亲脱维德死亡,由脱兆华的晚辈直系血亲脱景隆代位继承其父亲脱兆华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主张赠与合同不是脱维德、罗仁凤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苏凤清已实际接受了讼争房屋,并办理变更登记,后由蔡某甲继承讼争房屋,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脱维德、罗仁凤的赠与合同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现主张撤销赠与,法院认为,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撤销赠与讼争房屋的申请不予支持。由于罗仁凤是讼争房屋的原共有权人,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是脱维德的法定继承人,因此,蔡某甲要求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脱维德、罗仁凤与苏凤清在1996年1月26日签署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协助蔡某甲办理广州市荔湾区梯云X路XXX号后座首层房屋的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一审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蔡某甲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涉案赠与合同公证已被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4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判决,以涉案房产证丧失合法的权属来源基础为由,判决撤销蔡某甲持有的房地产权证。蔡某甲于2014年2月20日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该诉讼标的应受上述生效行政判决的羁束,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二)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公证处仅仅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涉案公证,该赠与合同并不因公证撤销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公证处撤销公证的理由共5条,其中4条反映的为赠与合同的实体错误问题,比如脱维德和罗仁凤当时尚未取得赠与房屋的产权证、罗仁凤的签名有误、脱维德和罗仁凤的出生日期、地址等个人信息错误等。2.公证处撤销涉案赠与合同公证,是经过多方调查才做出决定的,根据公证法的规定,被撤销的公证书自始无效,则其曾经证明的涉案房屋赠与民事法律行为、涉案赠与合同也就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三)原审判决认定罗仁凤签名为“罗仁风”是其签名习惯使然,违反日常生活法则,缺乏依据。一般人即使文化程度低下,也不可能写错自己的名字,即使有笔误,也不可能同时出现几十处的签名笔误。(四)原审判决认定我方不同意笔迹鉴定,是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在本案所涉的行政诉讼中就拟申请对脱维德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无法提供1996年前后一年内的比对样本而无法鉴定。现脱维德已去世,不再具备笔迹鉴定的可行性,而罗仁凤又不可能对“罗仁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且罗仁凤现已无民事行为能力,亦无法进行笔迹鉴定。因涉案赠与合同不仅内容违法,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依据公证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即使不对脱维德笔迹进行鉴定,该赠与合同也是不真实、不合法的。(五)原审判决认定脱维德、罗仁凤在公证处自愿签署赠与合同有误。因涉案公证书已被撤销,自始无效,其曾载明的“脱维德、罗仁凤在公证处签署赠与合同”的法律事实自然不具有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在涉案公证被撤销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双方签署过涉案赠与合同,但对方并未完成此举证义务。(六)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赠与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误。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涉案赠与合同据以赠与的权属凭证是广州市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但该房地产权证载明脱维德、罗仁凤的产权份额仅为梯云X路XXX号前座三、四楼,而拟赠与房屋的产权人当时并非脱维德、罗仁凤。(七)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有误。苏凤清曾办理涉案房屋的赠与过户变更登记,其后蔡某甲也办理了继承过户变更登记,但前述两次过户变更登记都已被生效行政判决所撤销,苏凤清、蔡某甲曾有的房产证自始无效。(八)蔡某甲与脱维德、罗仁凤并无签订赠与合同,原审判决我方协助蔡某甲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不当。(九)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在财产转移之前可以任意撤销,且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2.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的“未办理过户手续”、“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予受赠人”及“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情形。脱维德、罗仁凤从未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本案赠与合同无效,且苏凤清、蔡某甲曾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但后来由于不真实、不合法而被法院撤销,被房管局注销,我方也没有义务因不真实、不合法的赠与合同协助蔡某甲补办过户手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蔡某甲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蔡某甲负担。被上诉人蔡某甲答辩称:(一)涉案赠与合同于1996年签订,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尚未颁布,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的规定。按照该规定,赠与标的物只要转移占有的,就视为赠与合同履行完毕。(二)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是申办房产证的行政程序,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涉案房屋产权证的理由是涉案赠与合同的公证书已被撤销,但并没有否定涉案赠与合同的真实性及其法律效力。上诉人企图以行政判决否定赠与合同的生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民事行为,我方对涉案赠与合同仍有民事起诉的权利。(三)涉案房屋原是脱维德向陈希甫购买所得,由于历史问题,于1995年由政府发还给脱维德管业,但当时未办理新的房产证,涉案房屋产权证是脱维德、罗仁凤与苏凤清签订赠与合同后,在1996年至1999年间一起办理登记于苏凤清名下的,并不能因此否认赠与合同的效力。(四)脱维德、罗仁凤将房产证交给苏凤清,且苏凤清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视为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五)罗仁凤在赠与合同上签名“罗仁风”是其该时期的书写习惯,且脱维德与苏凤清是亲戚关系,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苏凤清及其家人就居住在涉案房屋,从1996年办理赠与公证后至2012年期间,脱维德、罗仁凤也没有找过苏凤清及其家人要求返还涉案房屋,足以说明当时的赠与及交付房屋行为是符合双方当初的意思表示的,现上诉人对赠与行为反悔,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我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判决均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州市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穗证撤(2013)23号《关于撤销(96)穗证内字第2190号公证书的决定》,载明:“本处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了(96)穗证内字第2190号赠与合同公证书。证明脱维德、罗仁凤将座落在广州市梯云X路XXX后座地下(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号)无偿赠与给苏凤清。经我处复查查明,在办理该赠与合同公证书时存在以下问题:一、脱维德出生时间的证据不一致,身份证记载为1938年,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为1930年,公证书表述为1938年。二、罗仁凤的出生日期表述错误,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41年,但公证书表述为1942年。三、公证书及申请表、谈话笔录中,罗仁凤的名字均签为“罗仁风”。公证档案中未有对此签名与名字不一致的原因说明。四、公证书审批日期与出证日期不一致,审批日期为1996年1月24日,出证日期为1996年1月26日,此外,赠与合同公证书签署日期为1996年1月26日,但公证书证词中表述的日期为1996年1月24日。五、公证书引用的房屋权利凭证错误。所涉及房屋座落在广州市梯云X路XXX号,其中前座3、4楼为自留部份,核发了房产证(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号);房屋其余部份由国家经租,经租部份只有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发还的通知。公证书涉及的房屋仅为国家经租部份,却错误引用了房屋自留部份的房产证及编号。综上所述,我处认为:该公证书在办理过程中审查不够严谨,存在多处瑕疵错误,严重违反公证程序。故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现决定撤销(96)穗证内字第2190号赠与合同公证书。”一审期间,蔡某甲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法院到广州市公证处调取(96)穗证内字第2191号公证书和穗证撤(2013)27号《关于撤销(96)穗证内字第2191号公证书的决定》的档案等材料。原审法院以蔡某甲申请调查取证的上述证据属于当事人举证范围、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为由,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96)穗证内字第2190号、第2191号公证书的相关档案材料,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争议较大,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到广州市公证处调取了(96)穗证内字第2190号、第2191号公证书的档案材料,以及穗证撤(2013)23号《关于撤销(96)穗证内字第2190号公证书的决定》、穗证撤(2013)27号《关于撤销(96)穗证内字第2191号公证书的决定》的档案材料。(96)穗证内字第2190号、第2191号公证书的档案中包括以下材料:1.脱维德、罗仁凤、苏凤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表;2.《赠与合同》,载明:苏凤清是脱维德、罗仁凤的侄孙女,脱维德、罗仁凤夫妇自愿将属于他们共同所有的,座落在广州市梯云东路一O五号后座地下(广州市房地产证穗房地证字第××号)无偿赠与苏凤清,苏凤清表示接受;赠与人(签名):脱维德、罗仁风;受赠人(签名):苏凤清;签署日期: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3.《赠与合同公证书》(96)穗证内字第2190号,载明:“兹证明赠与人脱维德(男,一九三八年出生,现住广东省连县西岸镇粮所)、罗仁凤(女,一九四二年出生,现住广东省连县西岸镇粮所)与受赠人苏凤清(女,一九七一年出生,现住广州市梯云X路XXX号三楼)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来到我处,自愿签订前面的《赠与合同》,并在我的面前,在该合同上签名。脱维德、罗仁凤与苏凤清签订上述《赠与合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日期: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4.《委托书》,委托人(签名):脱维德、罗仁风,日期: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5.《证明书》;6.《赠与申请表》,赠与人、受赠人签名:脱维德、罗仁风、苏凤清;7.《委托书申请表》,委托人(签名):脱维德、罗仁风,日期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8.房产证复印件,载明:荔湾区梯云X路XXX号权属人脱维德等2人,权属来源一九五三年与陈希甫买,房屋占有份额三、四楼前座,总建筑面积383.7102㎡,房屋所有权性质私有;共有权属人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占有份额除留房外,共有证号无缮证;登记字号统字132750号,核准日期1995年3月;9.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于1995年12月6日出具的(95)撤字第269号《通知》,载明: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同意将广州市梯云路105号房屋发还给脱维德;10.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的工作笔录两份,载明:脱维德、罗仁凤决定将广州市梯云路105号后座地下赠与给侄孙女苏凤清,苏凤清表示接受赠与,签名:脱维德、罗仁风、苏凤清。穗证撤(2013)23号《关于撤销(96)穗证内字第2190号公证书的决定》、穗证撤(2013)27号《关于撤销(96)穗证内字第2191号公证书的决定》的档案中,包括以下材料:1.广州市公证处于2013年9月28日对经办上述公证书的公证员卓卫江的谈话笔录及卓卫江作出的公证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卓卫江称上述公证书由其亲自办理,由科长、主任审批,当事人均到广州市公证处办理,其核对所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料、户口簿、房产证和(95)撤字第2**号《通知》后即时在上述材料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核对原件后受理了申请,为赠与双方制作了工作笔录,赠与双方在其面前在笔录上签字;委托书格式交由当事人自行填写,由委托人在其面前签字。公证书上脱维德的出生日期和住址是按其身份证上记载的内容填写的;罗仁凤的出生日期误笔为1942年,当时应该是有材料证明罗仁凤的出生日期是1942年的,但现卷宗没有这方面的材料;对于罗仁凤签名为“罗仁风”,其称当事人有自己的签名风格,其不可能干涉当事人的签名样式及笔画;关于公证书上填写房产证号码的问题,因房产证和发还通知是有关联的,证明当事人对整栋房屋拥有产权,当年是广州办理房屋发还的高峰期,当时都是凭发还通知办理的;关于赠与合同、委托书的签名时间迟于审批时间的问题,因为当时办理程序是先受理公证申请,将相关资料呈批后再打印证词,打印的时间会晚于呈批日期,打印证词后再让当事人签名。2.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明鉴定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人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受理日期:2013年11月6日,检材:落款日期“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广州市公证处编号为(96)穗证字第2184号、第2186号、第2188号、第第2190号《赠与合同》,其中落款处赠与人“脱维德”签名字迹;样本:落款时间为“2000年12月31日”《解除关系合同书》,其中落款乙方处“脱维德”签名字迹;分析说明:四份检材上“脱维德”签名字迹,书写流畅自然,经比对检验为同一人笔迹。由于样本上的“脱维德”签名字迹是重描写,特征反映不够充分,所以不能判定两者之间差异点和符合点的本质性。鉴定意见:不能确定检材上“脱维德”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脱维德”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笔迹。本院在调取上述档案材料时,对广州市公证处业务指导科负责公证复查的工作人员丘坚进行询问,丘坚称:广州市公证处在作出上述撤销公证决定书前向卓卫江进行调查,卓卫江称涉案赠与合同的公证确实是脱维德、罗仁凤和苏凤清亲自来办理公证和签名的;至于罗仁凤签名为“罗仁风”,他们认为是当事人的签名习惯;脱维德的身份证上记载出生日期是1938年,所以公证书以该日期载明;罗仁凤的身份证记载出生日期为1941年,但根据罗仁凤自己的陈述及提供的其他材料,最后公证书载明罗仁凤的出生日期为1942年;至于《赠与合同》上签署的时间是1996年1月26日,《赠与合同公证书》上记载的是1996年1月24日签订赠与合同的问题,因为当时公证处没有电脑,先接受申请人的申请,然后根据公证的内容再起草、打印公证书,最后通知申请人前来公证处当场签名,由于上述文书不是同一天作出的,所以记载日期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当时是很常见的;因涉案公证存在多处瑕疵,严重违反程序,而脱维德于2013年已死亡,又找不到罗仁凤,故无法通过补正方式纠正程序上的问题,只能撤销公证书。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对上述公证档案材料没有异议,但对丘坚和卓卫江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丘坚只是广州市公证处一位最基层的工作人员,其意见不能代表公证处的意见,且丘坚认为罗仁凤有签名“罗仁风”的习惯没有依据,只是其个人的意见;卓卫江的陈述是其自我辩解,其不可能承认公证是假的。蔡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荔法行初字第50号案的有关档案材料,其中广州市荔湾区公证处穗荔证内字第4137号《赠与证明书》中制作日期为1995年6月26日的《谈话笔录》上有脱维德、罗仁凤和脱桂芳的签名,内容为:脱维德、罗仁凤决定将广州市梯云X路XXX号房屋三、四楼前座赠与给脱桂芳,脱桂芳接受赠与。本院询问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将上述材料中“脱维德”、“罗仁凤”的签名笔迹作为鉴定样本,与本案所涉《赠与合同》中的“脱维德”、“罗仁风”的签名进行笔迹比对鉴定。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不同意对上述材料中“脱维德”、“罗仁风”的签名进行笔迹比对鉴定,理由是对《谈话笔录》上相关签名的真实性存疑。蔡某甲同意将上述材料的签名进行笔迹比对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蔡某甲是否有权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二是涉案赠与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三是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及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能否撤销赠与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蔡某甲是否有权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蔡某甲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脱维德、罗仁凤与苏凤清在1996年1月26日签署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及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协助将广州市荔湾区梯云X路XXX号后座首层房屋恢复办理为蔡某甲名下的产权登记手续。蔡某甲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虽然罗仁凤等人曾就涉案房屋产权登记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诉讼期间,作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权属来源证明的赠与合同公证书被广州市公证处撤销,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穗中法少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广州市国土房管局核发的穗房证字第××号房地产证,但该行政判决并没有对涉案赠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实体审查和处理,故蔡某甲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认为蔡某甲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应受上述生效行政判决的羁束,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赠与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蔡某甲主张赠与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提交了相关公证档案材料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从有关证据材料来看,首先,虽然广州市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撤销(96)穗证内字第2190号公证书的决定》,但其撤销的只是其制作的公证书,并非撤销脱维德、罗仁凤和苏某于1996年1月26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其次,从《关于撤销(96)穗证内字第2190号公证书的决定》的内容可见,广州市公证处撤销涉案公证书的理由是其“在办理过程中审查不够严谨,存在多处瑕疵错误,严重违反公证程序”,适用的是《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即“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五)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也就是说,广州市公证处是确认公证书内容合法、正确的,其并未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及涉案《赠与合同》的真实性;再次,涉案公证的档案材料齐全,有脱维德、罗仁凤和苏凤清的身份材料,有三人签名的《赠与合同》和工作笔录,还有房产证和房管部门的发还《通知》,广州市公证处经办涉案公证的公证员卓卫江的陈述也证实涉案公证书由脱维德、罗仁凤和苏凤清亲自到公证处办理,对公证书存在的瑕疵问题也逐一作出了解释。上诉人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虽对涉案《赠与合同》中脱维德、罗仁凤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否认脱维德、罗仁凤曾到广州市公证处办理涉案赠与公证,但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本院调取了(2012)穗荔法行初字第50号案中的证据《谈话笔录》,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将其中“脱维德”、“罗仁凤”的签名笔迹作为鉴定样本,与本案所涉《赠与合同》中“脱维德”、“罗仁风”的签名进行笔迹比对鉴定时,上诉人亦以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为由拒绝笔迹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认为涉案《赠与合同》不真实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脱维德、罗仁凤和苏凤清于1996年1月26日签订的《赠与合同》真实,该《赠与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脱维德、罗仁凤和苏凤清签订《赠与合同》时,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但涉案房屋是脱维德于1953年向陈希甫购买所得,因历史原因一段时期内由房管部门经租,但涉案房屋在1995年12月已由房管部门发还脱维德管业,故脱维德、罗仁凤在与苏凤清签订《赠与合同》时有权处分涉案房产。上诉人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认为上述《赠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脱维德、罗仁凤与苏凤清在1996年1月26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应协助蔡某甲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做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认为其没有义务协助蔡某甲补办过户手续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及上诉人能否撤销赠与的问题。涉案赠与合同签订于1996年1月26日,应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脱维德、罗仁凤与苏凤清签订书面赠与合同后,苏凤清已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且已实际接收管业涉案房屋,赠与关系成立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撤销赠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的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脱兆明、脱兆辉、脱兆强、罗仁凤、脱景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钟淑敏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穗珠冼日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