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柳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柳某,男,1982年5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柳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柳某某(2014年4月出生)。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二人已分居一年。现原告柳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柳某某归被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没有分居,仍在一起生活。孩子年龄尚小,夫妻偶有矛盾在所难免,但我没有想过要离婚,双方父母也不同意我们离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柳某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女柳某某(2014年4月出生)。被告李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柳某某(2014年4���出生)。现原告柳某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柳某某归被告李某某抚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柳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虽然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过程中偶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如能本着互谅、互让原则,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原告柳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分居一年的事实。故原告柳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博人民陪审员 王秀艳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