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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XX、于江锋与XX、于江锋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于江锋,沈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4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江锋,农民。原审被告:沈青。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于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0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期间于江锋申请证人季某甲、季某乙出庭作证,季某甲、季某乙未出庭作证。一审庭审结束后,于江锋申请季某甲、季某乙作证,因二位证人的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被采信。而二审法院却采信了季某甲、季某乙的证言,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法院违法采纳季某甲、季某乙的证言,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于江锋对其的诉讼请求。于江锋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XX的申请再审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期间于江锋申请证人季某甲、季某乙出庭作证,由于其他原因,季某甲、季某乙未能出庭作证。二审期间,于江锋再次向二审法院申请证人季某甲、季某乙出庭作证。二审庭审中,季某甲、季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于江锋曾经分别与其本人一起在保证期间内向XX主张过权利。季某甲、季某乙的证言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属于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据此,二审法院对季某甲、季某乙的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合全案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于江锋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就已经向XX主张过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遂判定XX对主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期间,XX和于江锋分别提供了季某甲相互矛盾的两份证言,证据的来源无法查证,对此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