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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林某某污染坏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林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肄业,个体,住龙口市。2008年11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辨护人高某某,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龙口市。1992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于某某有新的犯罪事实,以龙检公刑追诉(2015)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于2015年8月7日追加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于某某通过朋友乔某某认识了被告人林某某,让其帮忙处理招远某黄金生产公司的残留尾矿物,并承诺支付给林某某相关费用。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在龙口市某某村,被告人于某某和林某某趁夜间将大量黄金尾矿物运至该村一废弃窑坑内进行非法倾倒,对当地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检测中心检测,该尾矿物质铅、镉重金属及氰化物严重超出国家排放标准,属危险物质;经有关部门测绘,某某村污染物总填方量达5382立方米,合8073吨。张某某(另案处理)承包龙口市某某镇某某村一酥石坑。2013年7月,李某某、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杨某某(在逃)联系被告人于某某帮忙处理招远某黄金生产公司的残留尾矿物。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在张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于某某趁夜间将大量黄金尾矿物运至某某村一酥石坑内进行非法倾倒,对当地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检测中心检测,该尾矿物质铅、镉重金属及氰化物严重超出国家排放标准,属危险物质;经有关部门测绘,某某镇某某村污染物总填方量达72269立方米,合108403吨。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明知黄金提炼残留尾矿泥有毒,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黄金尾矿泥,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至9月,被告人于某某通过朋友乔某某认识了被告人林某某,与林某某协商将招远某黄金生产公司的残留尾矿物倾倒于龙口市芦头镇某某村一废弃窑坑内,并承诺支付给林某某相关费用。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在龙口市芦头镇某某村,被告人于某某和林某某趁夜间将大量黄金尾矿物运至该村一废弃窑坑内进行非法倾倒,尾矿物倾倒总量达5000余吨,对当地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检测中心检测,所倾倒的尾矿物质中铅、镉重金属及氰化物严重超出国家排放标准,属有毒物质,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该尾矿物系在贵金属矿采选中产生的危险废物。2006年4月1日,张某某承包龙口市某某镇某某村一酥石坑,承包期至2030年9月20日止。2013年7月,李某某、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杨某某(在逃)联系被告人于某某帮忙处理招远某黄金生产公司的残留尾矿物,被告人于某某与张某某协商将残留尾矿物倒入张某某承包的酥石坑内并承诺给张某某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趁夜间将大量黄金尾矿物运至某某村一酥石坑内进行非法倾倒,总倾倒量达10000余吨,对当地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检测中心检测,所倾倒的残留尾矿物铅、镉重金属及氰化物严重超出国家排放标准,属有毒物质,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该尾矿物系在贵金属矿采选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于2014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史某某证实,其系龙口市某某村村委主任,2013年7月份,其发现林某某往废弃的大坑内倾倒黑色污泥,从七月中旬到八月初每天晚上都有人开着斯泰尔翻斗车来送,一晚上最少二十车,每车能拉黑泥几十吨,其村村民殷某某在这个坑边上种了白菜等农作物,这些黑泥风干后刮到白菜上,白菜全死了,附近养鸡户称井水全污染了。(2)殷某某证实,其系龙口市芦头镇某某家村村民,其村有个烧砖窑场的挖泥坑,今年九月份有人往里填黑色泥状垃圾,其听说是林某某联系的,是生产黄金的废料,这种东西毒性很强,其在垃圾场边上种的白菜、地瓜、萝卜等,这些黑色垃圾被风刮到地里后,农作物全被毒死了。(3)林某某证实,其系于某某母亲,其于2014年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提交于某某运输尾矿的过磅单三张。(4)李某某证实,2013年3月至2013年7、8月份,其为林某某、姓陈的一个人及于某某开车拉黄金尾矿。2013年3月份,其为林某某从招远拉尾矿往某某村酥石坑送时,于某某在酥石坑点车数,后来于某某把某某村的酥石坑承包了,就不让林某某与姓陈的往那送尾矿。2013年7-8月份,于某某让其到招远拉尾矿,除其外,还有其他人帮助于某某拉尾矿,其一车能拉40多吨,总共拉了40-50车约2000吨尾矿倒在某某村的坑内,拉了20-30车约1000吨尾矿倒在某某家的酥石坑内,运费至今尚未结算。(5)张某某证实,其在龙口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委工作。2012年冬天,于某某与杨某某找到其,说想往其村村南的酥石坑倒锯泥,一车给其60元并给其一万元定金开始运倒锯泥,具体是他俩与其妻子姚某某商量的,于某某叔叔于某某负责在现场记录车数。2013年7、8月,于某某称他开始自己联系锯泥往坑里倒,后有人告诉其于某某倒的是黄金尾矿泥,有毒,其就不再让于某某干了,前后总共倒了200车左右,一车能拉40多吨。(6)张某某证实,2013年7月底8月初,林某某让其帮忙联系倒尾矿的地点,其听说于某某有垃圾坑遂联系于某某,于某某告诉其倒一车收100元的垃圾费,林某某按一吨14.5元给其结算费用,其找车辆并与司机约定往某某家拉一车按12.5元结算运费,往某某家拉一车按11.5元结算运费,这位司机又联系两辆车,前后共往某某家倒了四十多车,住某某家倒了六车,每次都是在晚上六点以后拉尾矿泥。在某某家记数的是于某某的叔叔,在某某家记数的是于某某和林某某,其把过磅单给林某某后,与林某某总共结付14000元费用。(7)乔某某证实,2013年8月底,于某某称他把招远生产的黄金尾矿泥承包了,并和金矿方面有协议,每个月必须拉出多少吨,完不成要罚款。因其干弟兄林某某在某某村承包一废弃窑坑,其遂帮于某某联系林某某,林某某与于某某约定每车给付林某某80元,林某某每车给其10元,具体事项由林某某与于某某自己处理,其未参与,林某某当时问于某某尾矿是否有毒,于某某说有毒,但毒性低,比大理石厂的锯泥毒性还小,至今林某某未给付其报酬。(8)林某某证实,其任某某家村书记,2013年9月史某某对其说他发现林某某往村北的大坑倒垃圾,村民反映林某某拉垃圾的大车把村里的路压的高低不平,其要求林某某交道路维修费2000元,林某某交款后,村会计出具的是垃圾费收据。往大坑倾倒的东西比较杂,也比较零乱,大坑里有建筑垃圾、淤泥、生活垃圾等。(9)姚某某证实,其系张某某妻子,他们家承包了某某村的一酥石坑,2013年7、8月份,张某某打电话让其收于某某一万元“锯泥钱”,并说每倒一车他们收60元,从此,张某某每天将于某某倾倒尾矿的车数单给其,其记账,到于某某再需付一万元时,其告诉张某某,于某某又送给其一万元,从石坑现场记数看,于某某大概倒了三百多车。(10)史某某证实,2013年8、9月,林某某告诉其要往龙口市某某家村一废弃窑场的大坑拉“锯泥”,其后期知道是黄金企业的尾矿泥,其受林某某安排在现场记车数,因都是晚上拉,其总共记了六个晚上,一百三十车左右,一车能拉三四十吨,后期其不干了,每天晚上送尾矿时,于某某都过来,于某某与林某某是如何商量的其不知晓。(11)于某某证实,2013年7月,其受张某某安排在某某村村碑的小铁皮房给拉锯泥的车计车数,每辆车提2元钱,每次去计数时都是张某某提前通知,他们一般晚上八点到次日凌晨二点左右拉锯泥并倒在某某村村南的一个大坑,这个坑是张某某说了算,倒锯泥的事是张某某和于某某合伙干的,其第二天把记车数的纸交给姚某某,把车数告诉于某某,其干了一个月,总共拉了二十多天,三百车左右,一车能拉四十多吨,其一共挣了约六百元。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于2014年1月6日被抓获归案。(3)龙口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某某家中扣押2013年9月30日招金贵合科技有限公司汽车衡斤单三张。(4)龙口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收据及证明,证实林某某交垃圾费2000元。(5)龙口市环保局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调查询问笔录,证实本案系龙口市环保局在依法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中发现。(6)龙口市环境监测环保测量污染物1:1000地形图技术总结及土方量计算,证实测绘污染物的体积按沙子换算吨数,一立方沙子约1.5吨,根据体积,直接换算后,望马史家村窑坑的总填方量为5382立方米,合8073吨,河里张家村总填方量为72269立方米,合108403吨。(7)龙口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村南空闲地叫行承包协议书,证实该村村南酥石坑由张某某承包。(8)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证实贵金属矿采选中“全泥氰化-炭浆提金”黄金选矿生产工艺产生的含氰废水的处理污泥已被列入名录。(9)本院(1992)法刑一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2008)龙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1992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于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10)龙口市公安局与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龙口市公安局、龙口市环保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龙口市某某镇某某村南、某某村南、某某镇某某村北三处堆放尾矿泥,坑内大部分为尾矿泥,还有石材锯泥、垃圾等其他物质。(11)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人身份。3、鉴定意见(1)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某某村委托土浸出液检测中检出氰化物、镉、铅严重超出国家标准;在送检的某某家委托土浸出液检测中检出六价铬、铜、锌、镍、镉、铅、氰化物含量均超过国家标准。(2)龙口市环境监测站环境监测结果报告,证实北马河里张家村土壤监测结果情况。4、被告人供述(1)于某某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某与张某某到龙口市某某镇某某村找书记张某某,商议往该村酥石坑倒垃圾,一车给80元,张某某让其帮忙记车数,一车给5元,其后期知道他们倒的是尾矿泥,有毒,但未告知张某某,他们总共干了十四五天,每晚八九点钟开始干,一晚二十多车,一车能拉三十多吨,后来因为环保查的严,不干了;2013年9月,李某某与张某某让其找其他地方倒尾矿泥,其朋友乔某某联系林某某(延五),林某某联系的某某村村北的大坑,其一车给林某某60元,其每晚联系李某某与张某某往该坑运尾矿泥时,林某某安排专人记车,因为金矿有规定必须晚上拉尾矿泥,他们一般都是晚上八九点钟倒尾矿泥,大约干了半个月,一晚能倒十五六车,一车能拉三十多吨。(2)林某某供述,其小名叫“某某”,2013年9月份,其朋友乔某某找其让其帮于某某找某某村村委协商往该村村北的垃圾坑倾倒尾矿泥,于某某倒一车给其60元的费用,因碍于面子,同时也为挣点钱,其与村委协商好后,于某某负责联系尾矿泥和拉尾矿泥的车辆,其安排史某某在现场清点车辆并计数,他们实际干了约有十多天,一般是晚上八九点钟开始干,陆续倒了一百车左右,一车约能装三十吨的尾矿泥,其共分得6000元,干了一段时间后,该村村委书记林某某告诉他们村里老百姓反映尾矿泥污染厉害,不让他们干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共同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倾倒危险废物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污染物的数量系根据某某村窑坑及某某村酥石坑测绘的体积按沙子(一立方沙子约1.5吨)换算吨数得出的,据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知,该吨数不能完全认定为二被告人实际倾倒的黄金尾矿泥的数量,对二被告人实际倾倒的黄金尾矿泥的数量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结合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及招金贵合科技有限公司汽车衡斤单等证据,被告人于某某、林某某向龙口市某某镇某某村倾倒的危险废物的数量应认定为5000余吨,向龙口市某某镇某某村倾倒的危险废物的数量应认定为10000余吨。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