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成刚与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刚,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965号原告张成刚,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赖晓琼,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7号民生路7号B幢6楼。法定代表人夏光明,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张成刚与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刚的委托代理人赖晓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刚诉称,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人,从事电工。2009年9月16日17时,原告在重庆市南川区XX小区修理X栋XX号业主家的下水管时摔伤。在重庆市南川区宏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9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成刚性质属于工伤。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月22日作出渝中劳鉴字(2010)452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玖级,无护理依赖。原告伤愈后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2月2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76116元,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拒付。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有效;被告立即支付原告76116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赔偿原告的代理费损失2000元。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9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09年9月16日17时左右,原告在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世恒公司南川管理处,管理的南川XX小区修理X栋X号业主下水管时摔伤,经重庆南川宏仁医院诊断为:1、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并认定原告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重庆市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月22日作出渝中劳鉴字(2010)452《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工伤为玖级,无护理依赖。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乙方(原告)于2008年7月1日到甲方(被告)工作,乙方于2009年9月16日在甲方工作时不慎受伤,后经《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九级伤残,现已康复出院。本着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就乙方主动要求与甲方工伤赔偿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重庆市的有关法规、规章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特此声明;二、甲方给付乙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大写:壹万伍仟壹佰叁拾贰元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大写:叁万肆仟零肆拾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37元(大写:贰万陆仟玖佰叁拾柒元整)、各项补助金共计76116元(柒万陆仟壹佰壹拾陆元整)。此款项甲方在2015年7月31日一次性支付予乙方。……”该协议的甲方落款处有被告公司印章。庭审过程中,原告举示雇请诉讼代理人的费用收据一张(金额为2000元),提出因被告未按时履行《工伤赔偿协议书》,导致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因而产生了费用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重庆市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957号)一份、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957号)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重庆市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957号)、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957号)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故而,对原告提出的原告在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世恒公司南川管理处管理的南川XX小区修理X栋XX号业主下水管时的摔伤系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公司与原告就上述玖级工伤协商在2015年7月31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6116元,而被告至今未支付的说法,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时是在明确知晓原告的工伤性质、伤残等级的情况签订,故,本院足以认定,《工伤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系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至今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协议约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原告对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确系存在资金损失,加之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款项76116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为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故,利息应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为止。此外,对于原告提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用损失诉讼请求,由于该费用并不属于被告不履行《工伤赔偿协议书》必然产生的损失,且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成刚与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成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6116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为止。三、驳回原告张成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交纳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世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 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焜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