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97号原告何某甲,男。被告李某甲,女。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原告何某甲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甘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收到裁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与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同意离婚,要求孩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何某乙,现年6周岁,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与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于2015年1月再次起诉至大连市甘井子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后原告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法院曾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改善,现分居已超过两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情形,足见其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于庭审前提交的答辩意见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何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子。本院认为,婚生子现还未上小学,且自原告与被告2010年分居之后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其成长环境可能会造成婚生子的不适应,综合考量原、被告的情况,婚生子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认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依法给付抚养费。综合考量婚生子生活的需要以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婚生女何某乙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志东代理审判员 富国周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