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与攀枝花市利川废旧物资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攀枝花市利川废旧物资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张朝忠,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邱晓东,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封伟伟,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攀枝花市利川废旧物资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吕洪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涌泉,男,1958年9月11日生,汉族,攀枝花市利川废旧物资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区土征办)诉被告攀枝花市利川废旧物资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公司)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区土征办的委托代理人邱晓东、封伟伟;被告利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涌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区土征办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利川公司废旧资源综合利用市场关闭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补偿金12497502.69元,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完成场地拆除清场移交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补偿金,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移交场地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的拆除工作停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要求判令被告十日内交付约定的拆除场地;责令被告按106482.28元/月的约定给付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场地交付日止的违约金;赔偿原告损失2000000元;自行了断与经营户间的合同关系,支付搬迁场地内设施、设备、拆除房屋的清场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利川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属实,协议签订,未能即时履约的原因是被告在搬迁清场过程中出现了不可抗力的因素,新场地建设未完工,导致经营户不能即时搬迁清场所致,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东区土征办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3)4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攀枝花市2012年第1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要求与利川公司签订了“利川公司废旧资源综合利用市场关闭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迁补偿范围为利川公司租用银江镇密地村三社约70亩土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附着物;双方确认东区土征办补偿利川公司11374898.68元、搬迁补助费164263.49元、停产停业补助(六个月)费及临时过渡(三个月)费958340.52元,共计12497502.69元;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东区土征办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利川公司补偿总额的80%,计9998002.15元、余款2499500.54元在利川公司整体关闭搬迁结束并经东区土征办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给付;利川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前全面开始经营散户清场工作,自行组织人工、机械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场地内设施、设备、房屋的拆除,断水、断电及场地清理工作后,通知东区土征办现场移交。并约定东区土征办不按协议约定时间及时拨付补偿款,每延期一月,拆迁清场时限相应顺延一月,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并根据超出期限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利川公司不按照协议履行,每延期一月,东区土征办有权扣发一个月的临时过渡费,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东区土征办委托攀枝花市江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将建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利川公司转搬迁补偿款9998002.15元。利川公司收款后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内完成拆迁清场,也为通知东区土征办现场移交,2014年8月7日,2015年3月6日,东区土征办按利川公司要求向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财政所先后分别两次共计转款540000元(每次转款270000元)支付了利川公司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上半年应当缴纳的土地租金。截止2015年3月6日,东区土征办已给付利川公司拆迁补偿金共计10538002.15元。2015年1月7日,东区土征办向利川公司送达“关于限期关闭搬迁拆除通知书”,要求利川公司务必于2015年1月20日组织完成搬迁清场工作,并通知东区土征办验收交接,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利川公司签收通知书后仍未履行义务。东区土征办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虽经本院诠释法律,因利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拒不到庭,也不表明态度,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东区土征办提交的川府土(2013)49号文;2013年4月1日,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关于金沙江攀枝花市中心区段沿江景观打造规划区域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征收拆迁通告”;2013年5月17日,东区土征办与利川公司签订的“利川公司废旧资源综合利用市场关闭搬迁补偿协议”;将建公司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及转款9998002.15元至利川公司的进账单;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人民政府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8月7日、2015年3月6日,东区土征办分别转款至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财政所270000元的进账单;利川公司的企业法人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13年5月17日,东区土征办与利川公司签订的利川公司废旧资源综合利用市场关闭搬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协议签订后,东区土征办按约支付了补偿款10538002.15元,利川公司不按约定期限搬迁清场交付约定的征收场地,已经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东区土征办要求利川公司十日内交付约定的拆除场地的诉请,本院依据双方约定临时过渡为三个月计拆迁涉及多家商户的实际,确定为两个月内交付交切合实际;要求利川公司按106482.28元/月(停产停业补助(六个月)费及临时过渡(三个月)费958340.52元÷9个月)的约定给付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场地交付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要求赔偿损失2000000元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利川公司自行了断与经营户间的合同关系,支付搬迁场地内设施、设备、拆除房屋的清场费用的诉请,与双方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利川公司所提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利川废旧物资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交付约定的拆除场地;二、攀枝花市利川废旧物资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106482.28元/月给付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场地交付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7元,由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承担10000元;攀枝花市利川废旧物资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