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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石家庄市京昆高速京石管理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写字楼B座16层。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京昆高速京石管理处,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双合京昆(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收费站。法定代表人:许云山,该单位处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京昆高速京石管理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称:2015年2月9日7时10分,XX驾驶冀A×××××号轿车,顺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路,与路面散落的物体发生碰撞,造成该车辆损毁的事故。因冀A×××××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赔付XX车损费用等各项损失42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完毕。被告作为此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负有保证道路安全畅通的责任和义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未及时清理路上的障碍物,致使XX在通过时发生碰撞,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又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XX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该案享有追偿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调整优化城市管理体制的意见》(石政办发2013-28号)第二条规定:市区三环以内除高速公路外的所有道路的日常维护、清扫保洁、园林绿化纳入市级管理范围,其中北侧延伸到滹沱河北岸,中华大街延伸到北绕城高速收费站。显然,事故发生的路段属于市级管理范围而非被告管理范围,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