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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执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杏碧与刘应中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杏碧,刘应中,宋庆美,刘兴红,刘兴娥,孙小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351号申请执行人刘杏碧,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刘应中,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宋庆美,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刘兴红,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刘兴娥,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孙小彬,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了刘杏碧申请执行刘应中、宋庆美、刘兴红、刘兴娥,孙小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应中、宋庆美、刘兴红、刘兴娥、孙小彬应停止侵害,并将孙小彬安砌在诉争之土地上的基础拆除将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刘杏碧,负担诉讼费1000.00元、执行费200.00元。执行中,刘杏碧已实际耕种了诉争之地,刘杏碧表示只要被执行人不再干涉其使用诉争之地,则不要求拆除孙小彬安砌在诉争之土地上的基础,不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000.00元诉讼费。孙小彬已表示不再干涉刘杏碧使用土地。但被执行人刘应中、宋庆美只同意将孙小彬安砌基础之外的土地返还给刘杏碧,不同意将其卖给孙小彬安砌基础的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刘杏碧。因被执行人刘应中,宋庆美年事已高,不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审判员  王 艾审判员  代守泽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