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第三人梅里斯镇X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王XX,梅里斯X村委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刘XX,梅里斯镇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第三人梅里斯X村委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X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2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王XX,第三人X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守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被告王XX在我分得的承包地的西面在10多年前栽上树,经过几年的生长,树长大开始斜我的地,2007年我的地基本上绝产。根据林业部门和村里分地时的标准,树斜地最多给去掉20米,我的地是19.5米宽,340米长,去掉4.5米的道,共斜地15米宽、340米长,共计7.65亩,每年的承包费为每亩300.00元,每年的损失为2,295.00元,2007年-2013年共7年,总计损失16,065.00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XX与梅里斯村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证明树是被告王XX栽的,合同内第四条规定栽柳树和小榆树,但被告栽的是杨树,原告分得的土地是在被告栽树之前;2、2015年4月1日在双方所争议的照片7张,证明树的高度已经将耕地斜绝产了;3、梅里斯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分得的土地的时间为1983年,9.9亩;4、2015年1月12日梅里斯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所争议的土地是2000年和罗世俭对换了一部分;5、证人张生证言,证明2013年张生包原告的地,因树斜地,张生没有��成,只给1,000.00元承包费,少给了4,000.00元;6、证人周喜峰证言,证明2007年-2010年周喜峰承包李XX的地,因为树斜地后二年每亩300.00元承包费没给,共少6,000.00元;7、2015年4月10日X村委会丈量的土地明细一份,证明被斜地的面积7.65亩;8、李淑林、李宝贵等5人证言,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费为每亩300.00元左右;9、吴刚、李XX发包给齐齐哈尔嘉世园的土地9.5亩,承包费每亩300.00元,证明原告的土地每亩承包费300.00元;10、王XX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斜地的树为被告王XX所有,土地所有权为梅里斯村,森林所有权人为王XX,面积为900亩,终止日期为2012年7月14日;11、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XX和嘉世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王XX将树卖给嘉世园了,共计400万元。被告王XX辩称,原告没有权利告我,应该起诉村里,我跟村里有合同,植树的任务���是村里指派的,村里指到哪,我就栽到哪。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林业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和村里有林业承包合同,原告不能告王XX;图纸一份,证明王XX栽树在王XX承包的土地面积范围之内。第三人X村委会述称,X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树的增长和增值梅里斯村没有受益。合同约定树的所有权为王XX,不存在合伙关系。从权利义务对等来说,村里不能承担责任,法院列X村委会为第三人,同时不应判决X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X村委会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都提供的林业合同,证明一,林木所有权为被告,不是第三人。二、树的生长和增值梅里斯村未受益。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表示了结论性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村里直接指派在这块地栽的杨树;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2000年已经栽上树了;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是村里量的,跟被告无关;对证据8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认为原先没有这个价;对证据10、1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合同上看,不支持被告所说的强制性,放风治沙具有公益性,是村委会的职责范围,承包人没有这个义务,只追求的经济效益,树所有权为被告王XX的,与村里无关。即使树在你承包范围之内,也存在相邻权的问题,被告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能侵犯原告的权益,从以上两点来看,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村里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9、10、11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8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7日,被告王XX与X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林业承包合同书,被告王XX承包X村委会大泡子南沿沙岗地植树900亩,承包期限为自1992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林权归被告王XX所有。自1993年始开始种植树木,主要种植的是杨树。被告所承包的树地与原告一、二轮土地承包时所得的土地为地邻。至2007年始被告所种植的树木已成林,造成给原告树斜地长340米,宽15米,面积为7.65亩,已达到绝产的程度。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XX将所种植的树木以4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齐齐哈尔市嘉世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XX自2007年至2013年7.65亩土地按每亩承包费300.00元价格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自2007年始,被告所栽树木斜原告所承包的口粮田导致原告的7.65亩土地绝产,2013年8月27日被告王XX将自己所栽植的树木以4,0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齐齐哈尔市嘉世源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树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XX,受益人为王XX,被告王XX行驶自己的权益的同时不能侵犯原告的权益,故被告王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所栽植树木的增长与增值第三人X村委会未取得经济效益,因树斜地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人X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至2013年7.65亩土地按平均承包费每亩300.00元的价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65.00元(每亩300.00元,7.56亩自2007年-2013年)。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金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燮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