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成春与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春,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73号原告李成春,男,汉族.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李成春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待遇核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0月23日受理,由审判员徐一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春诉称,皇姑区人社局不按照国办发(1997)89号文件规定执行,克扣我正处级干部退休金,每年的调整也都压低一档给我开资,请求:依法处理皇姑区人社局无理克扣退休金问题,判令全额补发退休金。经审查,本院认为,李成春要求皇姑区人社局解决其退休金一事,皇姑区人社局向皇姑区政府出具了调查报告,报告载明李成春于1993年退休,退休前曾任审计局局长。李成春作为国家公务人员退休,并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其退休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法调整的养老保险范畴,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李成春于1993年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其于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李成春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成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一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