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执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全有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全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执字第1063号罪犯刘全有,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全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于2015年1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全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全有在许昌市东城区兴业路钻石钱柜KTV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旭品发生矛盾后,将孟旭品打伤致轻伤。罪犯刘全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全有减刑,确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管教干警田继勇、张立及同监罪犯张振学、苏伟波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全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全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时见业审判员 肖玉学审判员 谢劳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