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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少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中民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中民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少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中民,曾用名杨国强,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中民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中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中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8日,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集聚区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被告人杨中民在烧山居委会刘楼居民组道路旁违法建房,遂责令其停工。同月23日,集聚区执法局接到举报,杨中民依然组织工人在违法施工,何某局长带领执法人员前往处置,在制止杨中民违法施工时遭到杨中民攻击,杨中民持砖块多次砸执法人员,致何某受伤。杨中民当日潜逃,公安机关将其上网追逃,2014年9月6日,杨中民被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何某头部及肢体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且伤后出现头痛、头晕等神经症状,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3)驿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集聚区执法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金桥办事处烧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表、杨中民妻子王月勤书写的领条、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行政执法委托书、集聚区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何某、王某、杨某、程某、方某、张某、崔某、任某的证言,被告人杨中民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中民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杨中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中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中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上诉人杨中民上诉理由为:执法局违法拆迁其家房子,没有执行先安置后拆迁政策,且拆迁费不到位;执法人员没有执法权;执法人员先对其殴打,其系正当防卫。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中民提出执法局违法拆迁其家房子,没有执行先安置后拆迁政策,且拆迁费不到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中民家已按照标准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杨中民建房处已属于集体土地,其未经审批在集体土地上私自建房,属于违法行为,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阻止其施工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中民提出执法人员没有执法权的意见,经查,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受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局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查处杨中民违法建房于法有据。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中民提出执法人员先对其殴打,其系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杨中民在执法人员依法阻止其违法施工时,持砖块砸执法人员,属违法行为,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峰审 判 员  赵雪莲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英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