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冷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冷某。委托代理人姜照全,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于顺敬,平度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冷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照全、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顺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自2015年1月夫妻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第一、同意离婚。第二、因女儿张某乙已超过10周岁,希望征求其意见。儿子张某丙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应由被告抚养。第三、共同财产同意平分。第四、对诉状所述结婚时间及孩子的出生时间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读小学六年级,经本院征求其张某乙意见,明确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自2015年1月夫妻分居至今。原被告均表示,离婚后均要求对对方直接抚养的子女行使探视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并由双方进行了价格确认:鲁B×××××号农用车一辆(25000元),现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同意分给被告。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000元),原告称让被告骑走使用,被告不予承认,而原告也举不出让被告骑走的证据。海信50寸电视机一台(1500元)、海信32寸电视机一台(500元)、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600元)、榨油机一台(10000元)、榨油炒锅一个(200元)、除石机一台(1500元),均在原告处。另原告结婚时娘家为其购买的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原告主张在岚西村有共同房屋4间,称是结婚时分家分给的,却举不出分家协议。被告不予认可,称是父母的房屋,土地使用证让政府收回去换证,并提交冷戈庄土地所土地申报材料,该房屋土地使用人登记为被告之父张教友。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双方在冷戈庄街建造房屋11间,其中临街5间、正房6间。原告辩称,该11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其哥哥冷进港的。被告称因原告的哥哥在村里干村文书,使其帮忙办的购买手续,花了5万元买了冷戈庄村的土地。双方认可关于11间房屋至今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在冷戈庄信用社有10万元贷款,担保人冷芝智、冷芝海已归还,还未把钱还给担保人,并提供冷戈庄信用社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贷款证、王金辉出具担保人还款证明予以证明。载明,客户名称为张某甲,还款日期2015年4月29日。2、冷戈庄邮政银行贷款7万,至今未还。3、借原告老姑冷尧香2万元,至今未还。4、欠去年冬天至今的电费3225元,并提供电费收据及电工赵永杰出具的该电费由于俊美为其垫交的证明予以证明。5、欠工人冷爱兴工资2000元。6、欠家具钱3500元。7、张某甲离家出走时带走家中所有的钱,为了生活,借冷芝海5000元,借冷建杰2000元。8、欠装修款16700元、工钱4330元,却提供徐忠堂出具的欠材料和人工费21030元的证明和装修明细表予以证明。9、借其母亲75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以上债务均不存在。信用社和邮政银行的借款是原被告在未发生矛盾时为原告的哥哥冷进港贷的,并且冷进港每月都去还贷,现已全部还清。2、对贷款证明及还款通知及贷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笔贷款是为原告哥哥贷的,且原告的哥哥已对贷款归还了,并不是担保人归还的。3、对王金辉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说的与事实完全不符。没有证据效力,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证人没有出庭,该证据没有效力。该证据涉嫌诈骗,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电费,被告辩称,电费收据已经证明交纳了电费,对证明人和于俊美均不认识。另外,被告处也有借款,借被告大姐夫张考科4万元。借仁兆镇史家庙头村史泽奎2.8万元。借张之明2万元。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称不知道。而被告对于其主张的债务不能举证证明。还查明,原告提供平度市仁兆镇岚西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作为承包方代表全家五口(母亲张秀珍、妻子即原告冷某、长女张某乙、四姐张瑞香)共有口粮地10.5亩,平均每人2.1亩。被告质证无异议。双方均承认儿子张某丙没有分得土地。案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确认价格及调解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信用社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信用社贷款证、担保人还款证明、装修欠款证明及明细、电费收据及垫付电费证明,被告提交的张教友土地登记材料、报警证明在案。经质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生育一双子女,但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分居生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已超过10岁,自愿表示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且现与原告生活一起,尊重孩子的意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被告婚生儿子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为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以利于其身心××,由被告抚养。因原被告对两个子女抚养时间有长短,原告应自男孩11岁起,承担男孩的抚养费至男孩18岁止。原被告请求对子女进行探视,行使探视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动产部分)根据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及财产情况,予以依法分割。原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对方不予认可,尤其是原告主张的信用社贷款10万元已经由担保人归还,因还款通知单没有载明是由谁归还,信用社经办人王金辉出具证言却没有到庭作证,且担保人也没有主张,故,原被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向原被告主张。关于双方在冷戈庄街建造的房屋11间,因没提供出房屋、土地审批手续,也没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权属证,不能确认是合法建造,故本院不予处理,待取得相关合法手续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在岚西村有共同房屋4间系共同财产,却没有分家协议,被告提供的张教友土地登记材料有效,该四间房屋系原告父母的财产。原告的部分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及其女儿在岚西村每人2.1亩口粮地,各人享有耕种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冷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冷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婚生儿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张某丙11岁前,抚养费由被告张某甲自理;11岁后,由原告冷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5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至孩子18岁止;四、原告冷某与被告张某甲均可对对方抚养子女随时进行探望,原被告均必须予以协助;五、婚后共同财产鲁B×××××号农用车一辆(25000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由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冷某财产差价4350元,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000元)、海信50村电视机一台(1500元)、海信32寸电视机一台(500元)、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600元)、榨油机一台(10000元)、榨油炒锅一个(200元)、除石机一台(1500元),折价合计16300元,归原告冷某所有;六、原告冷某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冷某所有;七、原告冷某及女儿张某乙在岚西村口粮地每人2.1亩由原告冷某负责耕种;被告张某甲在岚西村口粮地2.1亩,由被告张某甲耕种。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冷某与被告张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月纯审判员 苗迎春陪审员 王风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月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