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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特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特字第84号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牛南洁。委托代理人:俞科。被申请人: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福。申请人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称,2014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义乌分行”)与被申请人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塞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最高字第1175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工行义乌分行融资总金额为4200万元,融资期间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19日,合同项下的每笔融资的具体金额、期限、利率、手续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按具体的融资协议约定。本合同项下融资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双方另行签订了编号2014年押字第057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2014年押字第057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申请人以其自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经发大道303号的厂房[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b00007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7)第1-111**号]为上述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工行义乌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200万。抵押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2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顺位抵押,登记编号为义乌房他证稠江字第c140947**号。2014年4月9日,工行义乌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义乌字142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915万元,年利率9%,到期日为2015年4月7日。合同签订后,工行义乌分行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申请人。201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固定年利率变更为年利率6.6%,其余内容不变。2014年7月21日始,被申请人未按约付息,到期后也未尽还款义务。2015年5月14日,工行义乌分行与申请人签订了单户债权转让确认书,并于2015年5月15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相关债务人进行了公告通知,申请人现为该笔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请求裁定:1、对被申请人波塞顿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义乌市经发大道303号的厂房(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b00007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7)第1-111**号;他项权证:义乌房他证稠江字第c14094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编号为2014年义乌字142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合计2915万、利息276.01万元(暂算至2015年9月1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上述债权合计3191.01万,在最高额抵押担保4200万范围内优先受偿。2、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波塞顿公司在收到本院相关材料后,认为利息计算有错误,根据政府帮扶意见,应当对利息予以调减,对罚息、复息应予酌情免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义乌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合法受让债权后,已取代工行义乌分行成为被申请人的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借款人也即被申请人波塞顿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经发大道303号的厂房[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b00007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7)第1-1110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915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以42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0675元,由被申请人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