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赵才才),男,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段洪,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接到买毒人员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永川区永师路口公交车站,以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颗贩卖给李某某,并约定改日由李某某支付300元毒资。交易后,公安民警在永川区何埂镇将李某某抓获,并从李某某处查获净重0.8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2015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永川区大南门城墙边18号三楼楼梯间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即公安民警从赵某某租住的该楼3-4号房内查获净重63.6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与李某某见面系因李某某向其偿还借款1600元,其将借条归还李某某,但未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公安民警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系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未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后,来到永川区永师路口公交车站,以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赊卖给李某某,二人约定改日由李某某支付3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在永川区何埂镇将李某某抓获,并从李某某处查获净重0.8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2015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永川区大南门城墙边18号三楼楼梯间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民警在其租住的该楼3-4号房内查获净重63.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10日,公安民警在永川区何埂镇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某,李某某供述当日上午在永川区永师路口从一男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同日,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赵某某1957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5日,公安民警在永川区城墙边18号三楼楼梯处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她系被告人赵某某的女友。2015年4月15日,她到赵某某位于永川区城墙边的住所,看见房间内摆放着石头和包裹包装纸,赵某某正收拾一些红色小药片样的东西并放在抽屉里。不久后,公安民警持搜查证来到赵某某住所搜到了上述东西。2014年的下半年的一天,赵某某说身份证掉了,让她到农业银行去办银行卡,她办了卡后将卡交给了赵某某,具体他拿去怎么用、做了什么不清楚。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是他妻弟。2011年左右,赵某某刑满释放后不久,赵某某和他一起到银行用他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由赵某某用。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4月10日上午,他给赵某某打电话,约定在永川区永师路公交站附近向赵某某购买麻古10颗。后二人来到约定地点,因他需要钱修车,故向赵某某赊购了300元的麻古10颗,又将之前所欠毒资1600元还给了赵某某。他的手机号码为1320608****、1592324****。7.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3月底,他乘坐客车到达云南景洪,从一名叫“岩亮”的男子处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800颗毒品麻古,并要求“岩亮”将上述毒品快递至永川区泸州街昌州花鸟市场,之后他回到永川。4月10日左右,他(1569633****)接到“岩亮”1311691****的电话,告知他已将毒品快递给他。4月15日14时许,他收到“岩亮”给他的包裹,并将包裹带回大南门城墙边18号3-4号家中。包裹里有2块大石头和2块小石头,他知道2块大石头里面装的是毒品,因之前“岩亮”寄给他的毒品都是这样包装的,于是他将包裹中2块大石头砸开,2块大石头都是中空的,里面装的都是麻古。麻古是用塑料纸包裹放在2块大石头里的。他将毒品拿出来后发现里面有些麻古已被压碎了,便将没被压碎的麻古用商场的塑料袋包裹在一起,碎了的麻古用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好。公安民警在他房间书桌左侧抽屉内查获了上述毒品,他自己不吸食毒品。2015年4月10日左右,他接到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永川区永师路公交站附近将麻古10颗以300元的价格赊卖给李某某。李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20608****。他有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供本人使用,开户人分别是女友郑某某、姐夫周某某及其本人。8.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1569633****)与李某某(1320608****)有多次通话;2015年4月11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1569633****)与“岩亮”(1311691****)有多次通话。9.搜查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4月15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赵某某位于永川区城墙边18号3-4的住所进行搜查,在赵某某身上查获LNIGH7T牌黑色翻盖手机一部;在阳台处查获已被拆开的速运包裹纸箱一个,,内有二块已被拆开的石头、圆通速递运单一张,在纸箱旁地上查获4颗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在电视柜下查获圆通速递包装纸箱一个;在书桌右侧抽屉内查获租房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三张(6228180470620088612、6228480478268340377、6228482102083132219);在书桌左侧抽屉内查获一包大量红色、少量绿色片状毒品疑似物,还查获一包已碎的色药片疑似物;在沙发边查获递包装纸箱一个,内装有二块已被拆开的石头,石头为中空的。10.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民警从赵某某住处阳台处查获的基苯丙胺片剂4颗净重0.39克;从房间书桌抽屉内查获的基苯丙胺片剂净重63.21克。11.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180470620088612),2010年7月1日开户,截止2015年3月11日卡内余额116097.37元;郑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478268340377),2014年11月18日开户,截止2015年4月20日卡内余额119959.25元。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2102083132219),2011年10月1日由旧卡6228482102083132219更换为本卡,截止2015年3月12日卡内余额48606.42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县支行毗卢分理处的银行存款已冻结。12.房屋出租协议、收条,证明2013年4月7日李绍国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城墙边18号3-4出租给赵某某。13.活动轨迹信息,证明赵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25日多次乘飞机往返于重庆市与云南省景洪市,并在云南景洪、腾冲等地的旅馆住宿。14.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收缴毒品凭证,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禁毒支队对从赵某某、李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16.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民警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15日以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方式对李某某、赵某某的尿液进行了检测,李某某检测结果呈阳性、赵某某检测结果呈阴性。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未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李某某;公安民警从其住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系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未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4月10日赵某某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公安民警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系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公安民警从其住所查获的63.6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均为其吸食,与其在公安机关自己不吸食毒品的供述、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不合常理,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已实施贩毒行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30年4月14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已收缴),予以没收、销毁。三、作案工具LNIGH7T牌黑色翻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