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民初字第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振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赵成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赵成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799号原告徐振皓,男,3岁。法定代理人徐从洋,男。委托代理人张大凯、于国地,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中市中路88号。负责人尹敦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相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成猛,男,51岁。原告徐振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成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皓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凯、于国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相桥、被告赵成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皓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赵成猛驾驶苏09287**号变形拖拉机沿滨海县滨淮镇建西村中心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徐振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成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振皓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6710.76元。苏09287**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17730.3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具体意见如下:1、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在限额10000元内赔付;2、伤残等级以鉴定结果为准;3、护理费认可50元/天,护理期限以鉴定时间为准;4、精神抚慰金不认可;5、交通费和食宿费认可800元;6、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赵成猛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赵成猛驾驶苏09287**号变型拖拉机沿滨海县滨淮镇建西村中心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从祥百货店”门前路段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徐振皓发生碰撞,致徐振皓受伤。事发后,原告徐振皓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8天,用去住院费146053.96元、门诊费651元,合计146704.96元。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滨公交认字(2014)第07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成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振皓负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7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徐振皓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碾压伤、左侧胫骨远端骨折等,其左下肢皮肤瘢痕形成的损失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护理(单人)、营养期限分别为210日、180日。另查明:苏0928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成猛为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事故车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赵成猛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户籍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6704.9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46710.96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根据其向本院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支持146704.96元。2、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天×15元/天=27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定180天×10元/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8天=136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2991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根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认定14958元/年×20年×0.1=29916元。5、护理费14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0元/天×210天=147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项下149864.96元,伤残赔偿项下5111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111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成猛承担139864.96×80%=111892元。被告赵成猛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减,故其还需向原告赔偿968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向原告徐振皓赔偿人民币6111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成猛向原告徐振皓赔偿人民币9689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减半收取794.5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4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赵成猛承担900元,由原告徐振皓承担5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9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