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8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简宗丽与刘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宗丽,刘荣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8091号原告:简宗丽,女,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邓学斌,男,汉族,1967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刘荣利,女,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简宗丽与被告刘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宗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学斌,被告刘荣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宗丽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3770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377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荣利辩称:向原告借款1377000.00元未还是事实,由于没有偿付能力,所以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荣利从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分别出具借条共向原告简宗丽借款1377000.00元,其中:2012年9月5日借款360000.00元,2012年9月11日借款337000.00元,2012年9月26日借款150000.00元,2013年4月25日借款53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简宗丽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借款137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利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简宗丽借款本金1377000.00元。如果被告刘荣利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4.00元,减半收取8597.00元,由被告刘荣利负担。限被告刘荣利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辛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