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徐闻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中信银行申领卡号为62×××79的信用卡,后陈某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使用该卡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广州白马大厦等地进行恶意透支。至同年8月29日,该卡透支人民币本金15996.02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陈某仍拒不归还上述欠款。2015年6月4日19时许,陈某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地铁南方医院站D出口肯德基餐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8日,陈某在家属协助下清偿上述全部欠款。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称其认识到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中信银行申领卡号为62×××79的信用卡,后陈某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使用该卡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广州白马大厦等地进行恶意透支。至同年8月29日,该卡透支人民币本金15996.02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陈某仍拒不归还上述欠款。2015年6月4日19时许,陈某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地铁南方医院站D出口肯德基餐厅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8日,陈某在家属协助下清偿上述全部欠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催收律师函,信用卡申领资料,帐户流水、电话、信函催收记录,还款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偿还了被告人陈某所欠被害单位的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