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志贤、朱长贵因与被上诉人包金贵、那武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贤,朱长贵,包金贵,那武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0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贤,男,1956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乾安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朱长贵,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乾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金贵,男,1954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乾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那武玲,男,1952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邱冰雪,女,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乾安县。上诉人张志贤、朱长贵因与被上诉人包金贵、那武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乾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10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贤、朱长贵,被上诉人包金贵、那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冰雪到庭参加诉讼。张志贤、朱长贵一审诉称:2013年春张志贤、朱长贵承包了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的8亩机动地,该地位于对字村东边南北树带西侧,承包期限至2015年末。2015年3月27日张志贤、朱长贵发现该地从南到北被他人挖掘宽1.2米、深1米的一条沟,经查找该深沟是包金贵、那武玲所为。对此事多次经安字镇司法所和安字镇林业站调解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包金贵、那武玲将张志贤、朱长贵承包的机动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包金贵一审辩称:张志贤、朱长贵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对,树带是包金贵的,为了保护树带才挖的护林沟,不同意赔偿。那武玲一审辩称:2000年承包的时候树带边有8垄地,然后是道,张志贤、朱长贵在2013年自行将树带边的草地和8垄地翻成耕地了,那武玲在2014年找到张志贤、朱长贵,张志贤、朱长贵赔偿了200元钱。2015年为了保护树带所以挖的沟,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志贤、朱长贵系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承包位于东下村机动地8亩,具体位置在对字村东边、原校田地西边、南北带西边。包金贵、那武玲系安字镇对字村村民。那武玲于2010年11月10日承包位于对字村砖厂东林地一公顷,包金贵于2000年12月28日承包位于对字村林地一公顷。现张志贤、朱长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包金贵、那武玲将承包的机动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志贤、朱长贵主张包金贵、那武玲所挖一米左右的深沟位于张志贤、朱长贵在东下村承包的机动地内,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志贤、朱长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张志贤、朱长贵负担50元,剩余50元退还张志贤、朱长贵。上诉人张志贤、朱长贵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包金贵、那武玲承认挖沟的事实,虽然认为挖沟的土地是包金贵、那武玲的,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而张志贤、朱长贵提供了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挖的沟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赔偿土地损失。包金贵、那武玲二审辩称:包金贵、那武玲所挖的沟在其承包范围之内,承包的树带边有8垄地,然后是道,现在道已经被翻成地了,村民的牛羊及车没有地走,把包金贵、那武玲的林带损害了,为了保护林带才挖的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张志贤、朱长贵系乾安县安字镇东下村村民,承包位于东下村机动地8亩,具体位置在对字村东边、原校田地西边、南北带西边。张志贤、朱长贵与东下村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东下村收取承包费931元,出具了收据一枚。包金贵、那武玲系安字镇对字村村民。包金贵与安字镇对字村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林地买断使用权合同书,承包位于对字村林地一公顷,合同中未标明林地四至。于同日向乾安县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合同进行公证,乾安县公证处作出(2000)乾证字第3050号公证书。那武玲与安字镇对字村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转让合同书,承包位于对字村砖厂东林地,面积为一公顷,合同中未标明林地四至。于同日向乾安县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合同进行公证,乾安县公证处作出(2010)吉乾证字第01103号公证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东下村介绍信、收据,对字村证明及公证书。二审期间,张志贤、朱长贵提供安字镇东下村介绍信、收据以及王闫龙、周金海、赵云刚书面证言,拟证明包金贵、那武玲所挖的沟在其承包的8亩机动地里。包金贵、那武玲提供了安字镇对字村证明一份以及毕金辉书面证言,拟证明所挖的沟在其承包的林地中。本院认为:张志贤、朱长贵起诉称包金贵、那武玲所挖的沟在其承包的8亩机动地范围内,要求包金贵、那武玲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包金贵、那武玲不予认可。关于深沟所处地块所有权问题,东下村认为包金贵、那武玲所挖沟的土地属于东下村所有。而对字村认为包金贵、那武玲所挖沟土地属于对字村所有。由此可见,对于争议地块的权属存在争议,当事人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志贤、朱长贵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志贤、朱长贵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退还给上诉人张志贤、朱长贵;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张志贤、朱长贵。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福桐审 判 员 邰伟莉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贵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