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有祥、刘玉喜、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占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有祥,刘玉喜,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占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2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俊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智国,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有祥,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喜,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一审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久亮,总经理。一审被告李占海,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上诉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有祥、刘玉喜及一审被告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兴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亮公司)、李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中,上诉人兴业公司提供了一份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白海子镇某某村委会在2015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内容是“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村民李占海于2014年5月24日因病去世”,某某村派出所标注“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核实,并查明,某某村委会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证明,确认李占海于2014年5月25日去世。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在一审法院立案之前,本案当事人李占海已死亡,因需依法通知李占海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404元,退还上诉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判长 单久芬审判员 张利平审判员 张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