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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57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万喜挥诉被告遇天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喜挥,遇天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705号原告:万喜挥。委托代理人:李雨,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亮,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遇天喜,男。委托代理人:骆松,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建瓴,男,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喜挥诉被告遇天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喜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遇天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0时30分,被告遇天喜驾驶登记于嘉谊伟业的黑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瓦房店市复红线28km+700lm路段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2天。经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遇天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喜挥无责任。黑XXXX**号重型货车在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处投保商业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59150.4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10346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他费用627.6元,共计219718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遇天喜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遇天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费用有异议,因不属于法律规定。其中非医保用药属于格式条款,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人保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因此不应由被告遇天喜承担。我们已经垫付医药款了18000元,对其他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从订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订残之日原告已满67岁,应按13年计算赔偿年限。原告诉求中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不同意原告对人保的诉讼请求。事故车辆黑XXXX**号自卸汽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关系,因商业险的被保险人系卢建凯,原告未将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卢建凯列为被告,故本案中商业险不予赔付。本案交强险之外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即第一被告承担。其中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其中一张门诊收据为2014年11月27日金额为538.68元(门诊票据)因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从大连附属二院出院而当天即在旅顺口区人民医院再次开据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确需住院治疗,也应附属二院相依的医嘱。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被保险人及肇事方承担。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因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对鉴定书提出异议。对务工证明有异议,按照新民诉法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必须有单位的负责人及出具证明的人在证明上签字,而原告提供的证明仅有公章未有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证明仅证明原告系雇佣的临时工人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应具体说明养护公路的具体位置,原告提供的住院的个人用品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票据日期与原告就诊的时间段不符,因原告对其花费的交通费做具体的说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保险公司交通费不应高于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0时30分,被告遇天喜驾驶登记于嘉谊伟业的黑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瓦房店市复红线28km+700lm路段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9150.46元,其中医保外费用总和为6060.91元。经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遇天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喜挥无责任。另查明:黑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遇天喜,此车在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处由卢建凯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大连市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7717元,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8871元。再查明:原告万喜挥,1948年4月26日出生,系瓦房店市公路段临时雇佣工人,从事公路养护工作每日工资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大正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拾级,医疗费均合理。总休治时间为6个月,期间可有一人护理3个月,并可适当加强营养1个月。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致万喜挥受伤住院,被告遇天喜应予以赔偿。被告遇天喜在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处投保商业险,阳光保险和人民保险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其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大连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大连市户籍准入规定》只是规定户籍改革登记取消农业与非农之分,此文件只针对户籍登记而并未对计算标准作出规定,因此还应按原告登记户籍即农村户籍来计算标准。人保公司诉称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47元的标准来计算,此数据的名称为大连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非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17717元计算。关于争论焦点非医保用药是否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对免责条款应尽到充分的说明提示义务。此点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人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已互相印证,保险条款和人保商业保单中都对免责条款做出了重要提示和说明,说明人保公司已尽到相应责任,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人保公司所称应将商业保险的相对人卢建凯追加为本案被告,否则不应将商业险一并审理。本案中卢建凯是遇天喜的朋友帮助遇天喜购买的商业险,此保险合同的标的应为车辆,保险公司履行义务的前提为车辆所有人或者其他符合资格的驾驶人员并非仅限定于被保险人,庭审中遇天喜的辩护人也认可卢建凯的代投保行为,因此保险合同效力就及于遇天喜,所以卢建凯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庭审中查明告万喜挥1948年4月26日出生,住院32天,系瓦房店市公路段临时雇佣工人,从事公路养护工作每日工资60元,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8日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拾级,医疗费均合理。总休治时间为6个月,期间可有一人护理3个月,并可适当加强营养1个月。本次事故造成万喜挥两处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原告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20000元为宜。原告万喜挥的经济损失如下:阳光保险在黑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喜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万喜挥订残之日为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13年,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两处伤残分别为玖级、拾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系数为22%。阳光保险在黑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喜挥残疾赔偿金50670.62元(17717元13年22%)。因原告系瓦房店公路段临时工作人员,原告已提供单位证明及工资明细即每日60元,原告万喜挥的误工费为10800元(60元180天)。原告请求护理费并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应按照大连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大连市护工标准为每天100元(不超过12小时),即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90天)。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原告住院分别就医于瓦房店市第二医院、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产生的交通费用较高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01470.62元。人民保险在黑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喜挥医药费43089.55元(59150.16元-10000元-6060.91元)。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万喜挥可以适当加强营养一个月,原告请求3000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大连市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100元32天)。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627.6元,此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款项,对于此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49289.55元。因原告请求总额变更为219718元,预交诉讼费4272元,现核实原告合理损失为150760.17元,此款的诉讼费应为3315元,故原告万喜挥应承担957元的诉讼费用。因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被告遇天喜已垫付医疗款项18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6061.91元。扣除被告遇天喜应承担的3315元,扣除鉴定费用2280元,人民保险理赔时直接支付给被告遇天喜的款项为634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喜挥各项损失合计101470.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黑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喜挥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289.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遇天喜垫付款项合计6343.09元(此项已扣除本案遇天喜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被告遇天喜负担3315元,原告万喜挥负担957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遇天喜负担(已抵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和审判员  商孟祥审判员  刘大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