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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736号原告:林某,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永菊。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幼星,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04年底同居生活,婚前无感情基础,一直未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王锐滔,××××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新铠。××××年××月××日为了孩子上学补领了结婚证。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大男子主义特别严重,对我一点不尊重。现在被告几乎无视我的存在,对家庭极不负责,常常去赌博。被告的肆意妄为让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王锐滔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新铠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2号证据,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号证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房产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王某于2011年9月27日在六安市购买了位于六安市皋城路北侧、淠望路西侧阳光欧洲城7栋906室商住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辩称: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04年底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王锐滔,××××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新铠。××××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9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六安市皋城路北侧、淠望路西侧阳光欧洲城7栋906室商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上述原因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增加交流、沟通思想、培养感情,双方完全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鮑广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第、客观第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