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郝某某,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善球,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善球、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并于201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以及对生活的理念差异较大,之间因生活上的琐事一而再,再而三的发生不愉快,且无法进行有效的沟通,虽现已经共同生活一年有余,但至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之间只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已经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对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时间无异议。但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0000元(含钻戒一枚)。被告与原告结婚总计花费10万余元,因后期被告要给患癌症的母亲继续治疗,还要偿还巨额债务,如按照双方共同财产平等分割的原则,会导致被告的生活极度困难,所以请求法庭采纳并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正处于磨合期,双方因生活习惯、价值观念不同,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多沟通加深了解,及时化解矛盾,以免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慧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英洁庞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