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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潘春水诉杨成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190号原告:潘春水,男。被告:杨成龙,男。原告潘春水诉被告杨成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军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潘春水诉称:2011年10月9日,杨成龙雇请潘春水为其搬运杉木,在搬运中潘春水滑倒受伤。为此,同年12月5日,潘春水、杨成龙经泾县茂林法律援助工作站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杨成龙赔偿潘春水医药费和误工费2000元,于同年12月底付清,协议签订后,杨成龙仅赔偿了医药费,对误工费未按约赔偿。在潘春水多次催要下,杨成龙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书面欠条给潘春水,承诺年底还清,但至今杨成龙未予赔偿。潘春水现要求杨成龙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诉讼费用由杨成龙承担。杨成龙无答辩。潘春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潘春水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潘春水的身份情况。2、调解协议1份,证明潘春水、杨成龙双方就潘春水提供劳务受害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3、欠条1份,证明杨成龙确认欠潘春水误工费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潘春水所举证据1、2、3,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潘春水在为杨成龙搬运杉木的过程中滑倒受伤。2011年12月5日,在泾县茂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潘春水、杨成龙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如下:一、治疗费用到2011年12月5日止共计807.5元,潘春水要求对伤情在进行一次复查,估计需400元人民币,由杨成龙支付;二、误工费等双方协商确定为2000元人民币,杨成龙于2011年12月底付清;三、本协议在双方充分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对方索取其它赔偿。协议签订后,杨成龙对协议约定的医药费履行了赔偿,对误工费2000元未按约赔偿。在潘春水多次催要下,杨成龙于2013年11月12日向潘春水出具书面欠条,承诺年底还清所欠误工费2000元。本院认为:潘春水与杨成龙就潘春水为杨成龙搬运杉木滑倒受伤事宜达成的协议以及后来杨成龙出具给潘春水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和欠条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潘春水要求杨成龙按协议和欠条约定给付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潘春水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军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