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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负责人杨志军,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彦敏,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东区建设南大街150号国富华庭6号商务公寓1单元0803。法定代表人刘艳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董彦敏,被上诉人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31日23时许,张永强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A×××××、冀A×××××挂”货车在无繁线阜平县小官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2015年4月3日阜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张永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被告的协商同意,2015年6月26日,阜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冀A×××××、冀A×××××挂”车辆损失为119223元。产生公估费用票据1张共计8400元,施救费用票据2张分别为6000元,拖车费6000元。事故车辆“冀A×××××、冀A×××××挂”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冀A×××××、冀A×××××挂”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主车“冀A×××××”保险限额为198000元,挂车“冀A×××××挂”保险限额为81000元,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果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该事故为单方事故,且该标的车的驾驶人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理应全部赔偿。本案中,被告辩称,驾驶人系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因被告张永强为增驾A2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且阜平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张永强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增驾A2驾驶证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条款尽到说明通知的义务,故对保险公司提出对免责条款生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19223元,公估费用票据1张共计8400元,施救费用票据2张分别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拖车费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共计142623元。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依法应赔偿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损失1426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2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强驾驶被上诉人所有的冀FAY66**、冀A×××××挂车辆系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事故发生时张永强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一审时上诉人己提交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人声明(该声明中己加盖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并未体现,严重与事实不符。在投保人声明中有明确记载:投保人已经收到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己在投保人声明中加盖公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定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对上诉人的观点和证据的反证,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索赔。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于法无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方驾驶员张永强在所涉事故发生时,其持有的驾驶证虽系实习驾驶证,但符合准驾车型。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并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张永强系增驾A2驾驶证,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对增驾实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免责作出明确约定,同时上诉人对增驾实习期间驾驶何种车辆属于免除责任内容,亦未尽到解释及提示义务。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无不妥。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依据相关法律及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即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恒然审 判 员  郑金梁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