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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38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大连市甘井子区兴杰达钢材经销处与大连源莓农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兴杰达钢材经销处,大连源莓农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838号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兴杰达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大连市。经营者姓名王咏杰,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周敬涛,大连市中山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源莓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王莉,董事长。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兴杰达钢材经销处与被告大连源莓农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兴杰达钢材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周敬涛、被告大连源莓农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起,被告因建蓝莓种植大棚,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钢材,总货款1078419元。同年11月,蓝莓种植大棚建成,被告与原告补签钢材买卖合同,对原告所供钢材数量、型号、价款及付款期限予以确认。因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称待蓝莓结果变现后才能陆续付款,原告索款无望,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1个月内给付原告货款1078419元。被告辩称,2013年3月15日至12月29日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078419元的钢材,用于建蓝莓种植大棚。供货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9日补签了钢材买卖合同。2013年11月,大棚内开始种植蓝莓,2015年结果,蓝莓卖得16万元全部用于支付雇佣农民工工资。现被告无力偿付原告1078419元货款,同意在5年至7年内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兴杰达钢材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咏杰。被告大连源莓农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莉和徐步春。2013年3月至12月29日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建蓝莓种植大棚。2013年12月29日,原告负责人王咏杰与被告补签《钢材买卖合同》,内容为:一、购买1种规格钢筋、5种规格钢管,总金额1078419元;二、原告所供钢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钢材如有质量异议,被告应在提货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大连市沙河口区XX路XXX号验收;三、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供应材料,如不能按时供应,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负责赔偿;四、原告所有钢材提供完毕,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最迟付款期限2014年12月29日;五、若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货欠款单一份,内容为:大连源莓农场有限公司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2月29日,共购王咏杰钢管钢筋先后送货5车,用于庄河桂云花西窑村建蓝莓大棚(30个),为方便管理,将5次送货单汇总为一张,总欠款额为1078419元,欠款单位处加盖被告公章,经手人处由王莉签名。另查,2013年4月1日,王莉、徐步春(乙方)与庄河市桂云花满族乡人民政府、庄河市桂云花满族乡岭东村委会(甲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各自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原发包方同意,订立下列内容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流转方式,转让;二、流转用途,蓝莓大棚;三、流转期限,2013年4月1日起至2028年3月30日止;四、流转价为每亩800元,每年5月1日前付清;五、流转地块名称为西窑长垅,面积为106.93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钢材买卖合同》、购货欠款单、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蓝莓大棚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078419元显系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宽限付款期为1个月,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源莓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兴杰达钢材经销处货款1078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7252.5元,退回原告7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凡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