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7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凌遗贤与杜定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遗贤,杜定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611号原告凌遗贤,女,汉族,1975年6月25日生,务农。委托代理人周晶,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被告杜定金,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生,务农。原告凌遗贤与被告杜定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遗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定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遗贤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13日,被告杜定金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利率444元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被告杜定金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000元(截止2014年12月);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444元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杜定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定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杜定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凌遗贤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利息4000元(肆仟元整),于2014(年)12月还清,共计34000元,借款人:杜定金,身份证:510281197807279032”。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凌遗贤与被告杜定金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凌遗贤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杜定金应按约偿还,其久拖不还,酿成本案纠纷,其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4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000元(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从借款期满之日(2015年1月1日)起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444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当,应按实际借款期限计算约定利息,故应以月利息415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凌遗贤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34000元;二、由被告杜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凌遗贤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息415元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凌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定金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云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