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霍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霍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同,盐城市亭湖区盐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霍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武汉打工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辱骂原告,且低级粗俗。因此,夫妻感情较淡,也未能生育小孩。原告于2012年5月离开被告,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青春损失费而未能协商一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辩称:1、相识、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等,但没有生育小孩,是因为原告患有××;2、2012年5月,在被告查出患有××后,原告逃避这一现实,未能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精心照顾被告;3、被告目前处于病重期,每月的检查费、药费就高达2000元左右,生活比较困难。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武汉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2012年4月左右,被告唐某被确诊为XX,目前仍在治疗之中。当年5月,原告霍某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霍某曾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9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病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唐某患有××,目前仍未痊愈,日常生活需要原告的照料和关心,原告也应依据上述规定履行作为妻子的义务。如现在判决离婚,不仅不利于被告唐某的治疗和身体恢复,更不符合上述规定。至于原告霍某提出分居已满二年的意见,我国《婚姻法》虽规定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是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但同时这一条款也明确注明了适用的条件是感情不和,而不应仅仅以时间长短作为适用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导致的分居,故本案不应当适用这一条款。综上,本院认为现不宜判决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霍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