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宾县宾州佳美塑料板厂等诉闫丽娟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宾县宾州佳美塑料板厂,闫立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宾县宾州佳美塑料板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奋斗街。法定代表人刘兴东,厂长委托代理人冯禹,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立娟,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宾县宾州佳美塑料板厂(以下简称佳美塑料板厂)因与上诉人闫立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美塑料板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禹,上诉人闫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闫立娟到佳美塑料板厂工作,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闫立娟在佳美塑料板厂工作期间2008年月工资为1200元,2009年至2011年月工资为1800元,2012年至2013年未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月工资为2200元。闫立娟在佳美塑料板厂工作到2014年9月,自动离开佳美塑料板厂。2014年12月8日,闫立娟向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佳美塑料板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二倍工资。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宾劳仲字(2014)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闫立娟要求宾县宾州佳美塑料板厂支付解除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请求事项。二、由宾县宾州佳美塑料板厂支付闫立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0800元。三、驳回闫立娟要求宾县宾州佳美塑料板厂支付双休日二倍工资42336.00元的请求事项。四、上述款项140800元,由宾县宾州佳美塑料板厂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闫立娟。宾县宾州佳美塑料板厂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美塑料板厂不向闫立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佳美塑料板厂诉称:佳美塑料板厂不向闫立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闫立娟辩称:一、请求驳回佳美塑料板厂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佳美塑料板厂与闫立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佳美塑料板厂承认自2008年6月便与佳美塑料板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2、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仲裁时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为1年,但规定的是从当事人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闫立娟是在出现工伤事故之后,才知道就工资问题单位不同意按双倍支付,故提出了劳动仲裁,属于在法律期限内提出,关于仲裁时效的第二观点,佳美塑料板厂诉状当中称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一个月起不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付双倍工资的应该自下列情况一年内提出,逾期提出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但本案当中,闫立娟在仲裁委主张是自未签订劳动合同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与该处理意见规范的内容不符。另外,按照该处理意见仲裁委是不予受理的,但本案仲裁委已经受理了,并做出了相应裁决,同时也说明了,闫立娟所诉情形与该处理意见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佳美塑料板厂的诉讼请求。二、恳请人民法院能够按照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支持闫立娟的原仲裁的相关请求。一审判决认为,闫立娟自2008年6月至2014年9月在宾县宾州佳美塑料板厂工作间期,宾县宾州佳美塑料板厂与闫立娟未签定劳动合同事实存在。关于宾县宾州佳美塑料板厂是否应给付闫立娟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闫立娟自2008年6月与宾县宾州佳美塑料板厂建立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宾县宾州佳美塑料板厂应支付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闫立娟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宾县宾州佳美塑料板厂已支付完毕,但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未予支付。关于仲裁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闫立娟2014年9月离开宾县宾州佳美塑料板厂,2014年12月申请仲裁,不超诉讼时效。闫立娟关于按照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支持闫立娟的原仲裁的相关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宾县宾州佳美塑料板厂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主张不予支持。闫立娟的合法主张予以支持,其他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宾县宾州佳美塑料板厂支付闫立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200元(1200元×6个月+1800元×5个月);二、宾县宾州佳美塑料板厂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宾县宾州佳美塑料板厂负担。佳美塑料板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闫立娟主张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具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条已经明确了未签订劳动合同个月后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诉讼时效也应从此计算;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七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当自发生下列情形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未满一年期间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以确定为闫立娟知道或应当知道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综上闫立娟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诉讼时效应从入职一年后的2009年6月开始再计算一年,即到2010年6月截止,之后即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闫立娟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佳美塑料板厂不向闫立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闫立娟辩称:佳美塑料板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应该予以驳回,依照法律规定闫立娟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受理并做出相应裁决,这就说明了闫立娟提出的请求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限,而佳美塑料板厂称闫立娟超过诉讼时效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中明确列出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闫立娟提起诉讼的时间在法定期间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闫立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案件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6月闫立娟到佳美塑料板厂工作,至2014年9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佳美塑料板厂未按法律规定与闫立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闫立娟在佳美塑料板厂的工资为:2008年期间月工资为1200元;2009年、2010年、2011年期间月工资为1800元;2012年、2013年期间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期间月工资为2200元;2014年期间月工资为2200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佳美塑料板厂应当于2009年6月前与闫立娟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并向闫立娟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其次,如果闫立娟不与佳美塑料板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佳美塑料板厂应当书面通知闫立娟终止劳动关系。但佳美塑料板厂既不与闫立娟补签劳动合同,也不书面通知闫立娟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聘用闫立娟在其单位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2009年7月以后佳美塑料板厂不与闫立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佳美塑料板厂与闫立娟之间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依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佳美塑料板厂必须立即与闫立娟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仅继续聘用闫立娟,而且还提升闫立娟为其单位的办公室主任,直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止。《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予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自2009年7月起佳美塑料板厂就应与闫立娟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不与闫立娟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就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闫立娟支付2009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二倍工资。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改判为佳美塑料板厂支付闫立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140800元。佳美塑料板厂答辩称:1、闫立娟在劳动仲裁期间提出的仲裁请求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在一审中答辩意见也是要求支付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此现在提出属于变更一审的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对于这种主张应当告知其重新申请仲裁。2、在佳美塑料板厂的上诉状中,对诉讼时效已经有相应的意见主张,因此佳美塑料板厂坚持上诉请求,全部驳回闫立娟的所有所属那个请求。二审中,佳美塑料板厂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杨唯祥的书面证人证言及杨唯祥与佳美塑料板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闫立娟作为佳美塑料板厂办公室主任代表企业与其他劳动者签订过劳动合同,证人杨唯祥也与佳美塑料板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佳美塑料板厂负责人刘兴东要求闫立娟本人也签订劳动合同,闫立娟拒绝。证据二:朱吉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佳美塑料板厂负责人刘兴东要求闫立娟本人也签订劳动合同,闫立娟拒绝。证据三:张彦和王淑玲两个人的劳动合同。证明佳美塑料板厂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闫立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杨唯祥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证言是杨唯祥所出具的,而且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证据不能单独使用。对证据一中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经过劳动部门所备案的证据合同,而且合同内容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当中所要求的劳动合同应该具备的相关要件,从合同内容看,没有用工时间也没有工资支付方式,该证据是一个类似于登记表,并不是真正的劳动合同。对证据二的意见同对证据一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一中劳动合同的质证意见。综上,该三组证据都非新证据,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二审提交的证据应该是一审后二审新产生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佳美塑料板厂举示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并某某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中的劳动合同和证据三中的劳动合同不是本案佳美塑料板厂与闫立娟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闫立娟自2008年6月闫立娟到佳美塑料板厂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此规定,佳美塑料板厂应当向闫立娟支付从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关于闫立娟向佳美塑料板厂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佳美塑料板厂应当向闫立娟支付自用工第二个月(2008年7月)至第十二个月(2009年5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闫立娟应当自2008年8月即知道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该侵害持续至2009年5月,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闫立娟应当自2009年6至2010年5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现闫立娟于2014年12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前述期间,依法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闫立娟2014年12月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关于佳美塑料板厂是否应当向闫立娟支付因未与闫立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闫立娟于2008年6月到佳美塑料板厂工作,至2014年9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这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第三款规定,佳美塑料板厂与闫立娟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次日即2009年6月起,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存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佳美塑料板厂违反法律规定不与闫立娟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佳美塑料板厂不应当向闫立娟支付因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指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双方并不存在该规定中的情形,故闫立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系对法律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驳回闫立娟关于宾县宾州佳美塑料板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上诉人闫立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