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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锦尧与彭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尧,彭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陈锦尧,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36。委托代理人赵忠,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锦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16。原告陈锦尧诉被告彭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风华路东丽花园雍华楼一座301号的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还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被告又在借据上注明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31日。但延长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据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被告彭锦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立下借据一份,载明:现借到陈锦尧现金200000元,使用期六个月。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2013年11月31日,被告彭锦明在上述借据上手写备注:2013年2月29日到期未还款协商处理,续期借款5月31日到期。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锦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诉请,本院确定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锦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锦尧清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敏华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